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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好与左扬山、丁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好,左扬山,丁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837号原告:张好,男,46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扬山(曾用名:左杨山),男,58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丁保霞,女,58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张好与被告左杨山、丁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扬山、丁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5年左右相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9月17日下午,被告左扬山在原告租用的位于盱眙县金谷园饭店5304室办公室内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就用十天时间。原告将上述40000元当场就交付给被告左扬山,被告左扬山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时没有说利息的事情,因为大家都是朋友。借款1年后被告左扬山偿还了20000元,原告给被告左扬山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剩余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拒绝偿还。被告左扬山、丁保霞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项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和被告左扬山之间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0元,被告左扬山应当经原告催要向原告履行继续偿还剩余20000元借款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左扬山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故被告丁保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上述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扬山、丁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左扬山、丁保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08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