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刑更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苏先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先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336号罪犯苏先龙,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职业农民,原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非累犯,现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苏先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2014年9月24日送广西平南监狱(现改名西江监狱)服刑。西江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西江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苏先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累计奖励分44.8分,确有悔改表现。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广西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意见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西江监狱提请对罪犯苏先龙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苏先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结合原判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先龙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祖耀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