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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付义光与蔡堃、姬代玉、袁体富、雷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义光,蔡堃,姬代玉,袁体富,雷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13号申请执行人付义光,男,汉族,1946年2月19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蔡堃,男,汉族,1971年5月6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姬代玉,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袁体富,男,汉族,1975年7月8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雷丹,女,汉族,1975年10月5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了付义光申请执行蔡堃、姬代玉、袁体富、雷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蔡堃、姬代玉、袁体富、雷丹应给偿还申请人付义光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双方约定为540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1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与雷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代 守 泽审判员 陈 体 福审判长 方 世 康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伟(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