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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兵与童国庆、江苏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童国庆,江苏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309号原告:王兵,男,195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高松柏,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国庆,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江苏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殷华街4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71155684。法定代表人:龚翼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雨,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兵与被告童国庆、江苏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柏,被告童国庆,被告江苏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雨,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152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1时30分左右,王兵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61KM路段,遇有童国庆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童国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遇到情况突然刹车,导致原告无法避让碰到被告童国庆驾驶车辆的后部,发生该起事故,事故原因是被告童国庆违章引起的,原告没有过错。而且造成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是被告童国庆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将车辆移动位置,应当推定被告童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酿成纠纷。被告童国庆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答辩人没有责任,是原告追尾答辩人的车辆。被告江苏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裁决。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童国庆是答辩人的雇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应当由原告方举证,否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认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天,住院期间认可两人护理,护理标准认可89.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过错;车损认可7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1时30分左右,王兵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61KM路段,遇有童国庆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兵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多段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头面部皮肤挫伤。另查明,(一)被告童国庆驾驶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2016年9月1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因事故部分成因事实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2017年3月2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多段骨折,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有右膝、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八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四)2016年9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浙A×××××号轻型封闭货车制动合格,灯光合格。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合格。2016年9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根据痕迹检验情况,结合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等情况,综合分析如下:被检摩托车右侧前部与轻型封闭货车后部左侧相接触。(五)被告童国庆系被告江苏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雇员,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六)2017年5月14日,如东县丰利镇双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丰利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兵尚有母亲高福英(身份证号)需要赡养,高福英共生育王兵、王军、王超三个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柏、被告童国庆、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王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审查核定为48504.82元(已扣除伙食费487元、救护车费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农村标准支持89.14元/天×(180天+30天)=18719.4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4、护理费支持89.14元/天×(2人×20天+60天×1人+15天×1人)=10251.1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40152元×20年×0.1=80304元,因本地区城乡收入差异较小,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26433元×5年/3人×10%=4405.50元,因本案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过错程度及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含200元救护车费)。9、车损支持700元。10、鉴定费支持2280元。故原告王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8504.8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误工费18719.4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10251.1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177774.82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2016年9月3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本起事故中,被告童国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未注意到后方摩托车情况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兵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和控制车速,遇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事故事实、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意见书,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兵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控制车速,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童国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到情况未作出正确判断,在靠边停车时对后方摩托车疏于观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拍照等措施保留现场原型的情况下,擅自移动车辆和伤者,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事故现场无法复原,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推定童国庆、王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提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童国庆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国庆提出原告王兵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童国庆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车损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700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794.82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被告童国庆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7397.41元。童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97.41元。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因该费用是可以预见并明确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王兵、被告童国庆按责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8504.8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误工费18719.4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10251.1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00元,合计人民币17549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兵人民币1207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人民币5479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兵人民币27397.41元。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兵人民币14809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法院账号32×××06,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2934元,由原告王兵负担1467元,被告童国庆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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