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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牛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牛建生,申成元,河南XX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负责人:胡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乾,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生,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成元,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南二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明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周,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建生、原审被告申成元、河南XX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金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损失10395.62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牛建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原告提供了其经营的包装厂的营业执照,但早已过期,且近几年均未在工商局进行年检。另外,仅根据营业执照不能必然证明其确实从事包装工作,被上诉人牛建生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牛建生辩称:一审认定误工费合法合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州金龙运输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申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牛建生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等损失共计87000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申成元驾驶豫E×××××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派出所南侧路段,在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牛建生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建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60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2138.6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6、7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药物对症治疗,一月来院复查一次,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6年12月7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建生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2016年3月31日,林州市昊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车鉴(2016)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为:豫E×××××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鉴定价值为768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成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字【2016】第112号认定,申成元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牛建生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XX集团林州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牛建生,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存在异议。故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牛建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牛建生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98.6元。有原告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林州市中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营养费400元。即10元/天×40天=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即30元/天×40天=1200元。4、护理费3340.5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规定,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期间计算,即30482元/年÷365×40天=3340.5元。5、误工费10395.62元。原告出具的林州市原康镇兴隆包装厂税务登记证以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规定,本院酌定100天,即37944元/年÷365×100天=10395.62元。6、残疾赔偿金21706元。即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损7683元。有林州市昊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鉴(2016)03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予以证实。10、施救费700元。11、鉴定费840元。12、评估费4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98.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742.12元,施救费、车损8383元,鉴定费、评估费124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40742.1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3898.6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638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鉴定费、评估费1240元由被告申成元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成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在抵减后被告应赔付原告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23.72元。二、被告申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牛建生承担559元,被告申成元承担1416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牛建生提交了其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林州市原康镇兴隆包装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016年企业电费单据11张及工人工资表。二审可以认定的事实为:牛建生经营的林州市原康镇兴隆包装厂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期限在七年以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原告牛建生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结合牛建生提交的林州市原康镇兴隆包装厂的营业执照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可以认定牛建生从事纸箱印制加工行业。一审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牛建生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芈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