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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杜雪美、苏立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雪美,苏立喜,潘世碧,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植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雪美,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立喜,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合敬,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碧,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燕,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燕,浙江��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原审被告:白植标,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因与被上诉人潘世碧、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原审被告白植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2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雪美、苏立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潘世碧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粗工工作,并于2015年3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第一、被上诉人潘世碧在一审时陈述自己在涉案工地仅从事木工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潘世碧自认的内容不一致。第二,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确实曾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但却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即2015年2月5日之前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该日之后,被上诉人已经不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原因是上诉人苏立喜承包本案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组分包给案外人王建伟承包,被上诉人潘世碧及其丈夫徐相良受王建伟的雇佣,在木工组中从事木工工作;但木工组承包合同及相应的工作自2015年2月5日后终止了,王建伟已经结清并领取了木工组的全部承包费623574元,自此,木工组已经完全退出了工程工作。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均系与王建伟进行结算。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在工作过程中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受伤导致三根肋骨骨折,如此严重的伤势,其疼痛必然极其严重,其受伤时系下班前约17时许,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于当天就到涉案工程所在地平阳县昆阳镇就诊,而是选择第二日到数十公里外的瑞安医院治疗,违背了基本生活常识。第五,上诉人事后听说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在瑞安骑自行车时摔伤的。二、一审法院采纳伤残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潘世碧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10.30“两根以上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本案被上诉人确实有三根肋骨骨折,但根据被上诉人潘世碧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何病历记载了被上诉人的骨折属于畸形愈合。如何判断构成畸形愈合,鉴定结论并没有做出说明,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应依法重新启动鉴定。三、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潘世碧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上登记的其居住地是在瑞安市,而本案的事故地确实是平阳县昆阳镇,二者并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而是相距20多公里。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潘世碧登记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不一致,平阳县的城镇范围并非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不当的,本案应该按照工伤程序进行处理。即使涉案事故发生在涉案工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潘世碧的陈述就直接进行认定,同时上���人并不是建筑施工场所的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由上诉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属于主次颠倒。被上诉人潘世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潘世碧与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应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与中恒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符。三、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白植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潘世碧于2016年8月4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雪美、苏立喜、白植标赔偿潘世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486.63元;2.中恒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雪美、苏立喜、白植标、中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恒公司将其承建的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西路农民经济适用房中关于模板分项的施工内容分包给苏立喜、杜雪美。潘世碧在该工程模板施工中从事粗工工作。2015年3月24日,潘世碧在工作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潘世碧经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因此支付医疗费12344.13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208.50元)。依潘世碧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潘世碧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14号与第81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潘世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潘世碧因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潘世碧自2012年起3月起居住瑞安市,并办理了流动人口登记。杜雪美、苏立喜并不具备相关模板承包资质。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雪美、苏立喜自认系涉案工程模板分项的承包人,予以确认。杜雪美、苏立喜作为该分项的承包人对施工人员存在管理职责。潘世碧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模板分项有关工作,故杜雪美、苏立喜辩称从未雇佣过潘世碧参加工作的依据不足,依法认定潘世碧与杜雪美、苏立喜系雇佣关系。因此,杜雪美、苏立喜应对潘世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双方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白植标与杜雪美、苏立喜共同承包涉案的模板分项工作,故对潘世碧要求白植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潘世碧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确定由其自负损失的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承担各类模板、脚手架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的,需要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杜雪美、苏立喜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模板分项工程的资质。因此,中恒公司将在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杜雪美、苏立喜,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与杜雪美、苏立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杜雪美、苏立喜对除潘世碧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中恒公司对除潘世碧自负部分以外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事故造成潘世碧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12135.63(12344.13元-208.50元),对骨伤科收款收据及修正堂药店购药发票中的金额,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日×12日);3、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共计14458.85元(120日×43979元/年÷365日);4、护理费:住院期间(12日)的护理费结合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水平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48日)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共计6256.27元(51719元/年÷365日×12日+34644元/年÷365日×48日);5、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6、交通费:结合潘世碧住所与就医地点等情况,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潘世碧外出务工多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潘世碧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为1480元。��上,潘世碧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8518.7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结合潘世碧的自身过错,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上述费用,除潘世碧自负部分的损失24903.75元[(128518.75元-4000元)×20%]之外,杜雪美、苏立喜应赔偿潘世碧72530.50元[(128518.75元-24903.75元)×70%],中恒公司应赔偿潘世碧31084.50元[(128518.75元-24903.7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雪美、苏立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潘世碧经济损失72530.50元;二、中恒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潘世碧经济损失31084.50元;三、杜雪美、苏立喜与中恒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潘世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潘世碧负担838元,由池宗中负担1604元、平阳县中恒集团负担688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浙0326民初50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受理费3130元,由潘世碧负担838元,由池宗中负担1604元、平阳县中恒集团负担688元”补正为“本案受理费3130元,由潘世碧负担838元,由杜雪美、苏立喜负担1604元、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8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据1、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和王建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潘世碧夫妻系受雇于案外人王建伟从事木工工作,但涉案工程木工工作在2015年2月5日已经完结,案外人王建伟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经撤出涉案工地。证据2、领条,证明上诉人已经与案外人王建伟结清木工组的费用。被上诉人潘世碧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从一审时就已经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却均未提起,现其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可以看出案外人王建伟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已经于2015年2月5日与上诉人解除了承包合同,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4日,故木工组应直接由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雇佣的,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其不具有合法性。该份证据不管属于再分包协议还是再再分包协议,发包人、分包人对其应负的责任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在该合同最后写明“此合同解除”、“本工地从2015年2月5日与王建伟无关”等字样,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4日,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证据2,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认为被上诉人潘世碧的伤情并不存在骨骼畸形愈合,故申请对被上诉人潘世碧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潘世碧认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不应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却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上诉人无法提供足以推翻该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至于涉案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具体阐述。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潘世碧是否系为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提供劳务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在一审中自认其系涉案工程模板分项的承包人,而根据被上诉人潘世碧在一审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其暂住地址是“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舍”,结合一审出庭的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被上诉人潘世碧系从事涉案工程模板分项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潘世碧系为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提供劳务。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主张其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潘世碧,缺乏相应的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潘世碧是否系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问题,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潘世碧系在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及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认定杜雪美、苏立喜和中恒公司对被上诉人潘世碧的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现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主张被上诉人潘世碧并非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14号与第81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主张被上诉人潘世碧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其肋骨骨折属于畸形愈合,但根据被上诉人潘世碧于2016年6月30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拍摄的CT显示“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大量骨痂形成,第9、10肋骨骨折错位,畸形愈合”,天正司法鉴定所亦在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中的“阅片部分”予以说明,故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主张该份鉴定结论未予以说明而不应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潘世碧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主张被上诉人潘世碧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不一致,但却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潘世碧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潘世碧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潘世碧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多少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承包了涉案工程模板分项工程,但其却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同时,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应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应的管理,应为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但上诉人显然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则,认定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对被上诉人潘世碧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杜雪美、苏立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