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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陈晓东、陈辉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陈晓东,陈辉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民初293号原告李海生,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东,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水深,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陈辉雄,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水深,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75207916K,住所地广东省揭阳东山区站前大道中段金叶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喻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海生诉被告陈晓东、陈辉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之委托代理人卓泽锐、被告陈晓东及被告陈辉雄之委托代理人陈水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晓东、陈辉雄、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海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667.09元(已抵除平安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和车方预付医疗费1150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6时30分,被告陈晓东驾驶粤N×××××小车(临时牌粤N×××××)自西向东沿324国道行驶至669KM+800M处埔田村路口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撞到在前面左转弯的李海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海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了“陆公交认字[2016]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海生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陆丰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日出院。经委托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在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都遭受严重创伤,但上述被告至今未能理妥相关赔偿事宜。粤N×××××由陈辉雄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项目。据于上述事实,根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调查认定,被告陈晓东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与其车主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陈晓东、陈雄辉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故被告陈晓东、陈雄辉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按事故责任分摊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了11500元和2853.47元,该款应当予以抵扣还二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请求法院审核粤N×××××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超出交强险部份我司不予承担。二、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陆丰市人民医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并理赔了5635元(医疗费)及1997.42元(医疗费)、6855.1元(车损)到被告陈辉雄帐户,以上数额应该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求部分数额过高:1、司法鉴定600元为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费用,属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2、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护理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等材料佐证其住院期间;3、原告诉求误工费75017元/年,没有相关依据,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主体证明等材料,而且结合陆丰市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应不超过180天;4、原告要求按62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相关依据,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我司认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按1人每日不超过50元的标准;5、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依据不足,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工资证明,而且原告不适合按城镇标准计算;6、抚养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其抚养人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而且前10年抚养费重复计算,应予扣除;7、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8、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我方认为不应超过3000元比较合适;9、���告没有相关交通费票据,故不应认可交通费;10、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该费用应待原告提供清单后核定,且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按照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家庭调查表、户口本,证明本案原告以及被抚养的基本情况。3.户口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在城中村居住属城镇户口的事实。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和伤情情况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欠条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误工、营养、医疗费等事实。6.被告驾驶证、临时行驶证、保单等,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车辆承保的情况。到庭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中居委会意见栏有盖章,但是没有日期,原告应当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核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5页中评定原告伤残的条款与原告伤情不符合,原告轻伤,为头部轻伤,该鉴定条款适用错误,但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予以认可。医疗费欠条没有医院相关的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陈晓东无证据提交。被告陈辉雄无证据提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1.垫付支付回单、预付支付回单,证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付医疗费用车损8253.3+5635元。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1其中垫付单10000元予以认可,其余的预付支付回单与原告无关联。被告陈晓东、陈辉雄对证据1无异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到庭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除了居委会盖章还有派出所盖章并署有日期,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与永兴县湘阴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的地址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条款适用错误,但鉴定十级予以认可。本院经核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适用条款确实错误,但鉴定的结果为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据此,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期”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的结论合理、合法,应予确认。关于误工期的鉴定,因本案原告有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部分异议。本院经核实,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与原告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该费用应在原告的损失赔偿款中扣除。但预付支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13日,陈晓东驾驶粤N×××××号小车(临牌粤N×××××)自西向东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669KM+800M处埔白村路口时,因超车操作不当撞到在前面左转弯的李海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陈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71817.02元,被告陈辉雄垫付1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现挂帐陆丰市人民医院50317.02元。2017年4月18日,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海生因车祸受伤,其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李海生的伤情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治疗期间配护理人员2人、营养期为60日。李海生有子女李先妮(2007年4月15日出生)、李旺喜(2008年6月3日出生)、李亦丝(2015年6月3日出生)三人。李海生母亲雷小美(1953年12月25日出生)有子女李海军和李海生二人。永兴县公安局湘阴渡派出所等相关单位证实李海生长期居住永兴县便××镇××村,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家庭成员也属城镇居民。原告提供了从业资格证,主张其职业为道路运输驾驶员。被告陈晓东驾驶的粤N×××××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陈辉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海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晓东驾驶粤N×××××号车发生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按责任划分,李海生承担30%、陈晓东负担70%。被告陈辉雄作为粤N×××××号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事故责任计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晓东、陈辉雄承担连带赔偿。关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产生���合理损失,本院作以下确认:1、鉴定费600元有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配2人护理,计为18809.8元(62987元/年÷365天×49天×2人+62987元/年÷365天×11天);4、误工费,按道路交通运输行业75017元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84天计37816.7元(75017元/年÷365天×184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即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信;6、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34658.685元未超出标准赔偿数额,应予支持,主张母亲雷小美的抚养费21822.135元也未超出标准赔偿数额,应予支持���7、营养费可适当补给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适当补给5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付1500元;10、医疗费71817.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1—10项费用合计269438.74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69438.74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为110000元,余款149438.74元按70%责任计104607.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扣除被告陈晓东、陈辉雄已垫付的11500元后为93107.12元。关于原告在陆丰市人民医院挂帐的50317.02元,由原告与陆丰市人民医院自行理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海生人民币20310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海生负担64.5元,被告陈晓东、陈辉雄连带负担10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86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色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