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靳某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一,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5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石婆固加油站门前,被告人靳某一驾驶豫G×××××号二轮摩托车与荆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靳某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靳某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9.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一于2017年3月10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靳某一系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靳某一在一至两个月拘役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靳某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5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石婆固加油站门前,被告人靳某一驾驶豫G×××××号二轮摩托车与荆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靳某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靳某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9.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一于2017年3月10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120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荆某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一系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