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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曲沃县康惠医院诉被告耿长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沃县康惠医院,耿长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1民初690号原告:曲沃县康惠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1MAOGR451XN。住所地:曲沃县乐昌镇晋都南路**号。代表人:苏彦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199910631416。被告:耿长安,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8201010924216。原告曲沃县康惠医院(以下简称康惠医院)诉被告耿长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惠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苏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耿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惠医院诉称:原告康惠医院是2015年10月23日由苏彦杰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期间购置了大量医疗设备。2016年10月18日晚,被告耿长安利用担任我院负责人的机会,将我院的医疗设备全部拉走,原告责成被告立即返还,遭被告拒绝。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医疗设备,包括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数字X光机、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多参数监护仪、尿液分析仪、生物显微镜、电动手术吸引器、手提式吸痰器、半自动血凝仪、耳鼻喉综合治疗台(含影像)、综合治疗椅、内窥镜(三把)、豪华型微波治疗仪、电动吸引器(旧)、冷光源、头灯、电脑13台、打印机7台等,价值78万元。被告耿长安辩称:原告诉状歪曲事实,康惠医院并非苏彦杰一人出资设立,被告系康惠医院的合伙人、实际出资人,另一合伙人是霍鹏,三人商定由苏彦杰担任法定代表人。在苏彦杰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伪造账目、套取医院资金,造成医院发不出工资、付不起房租,设备被查封、员工上访的瘫痪局面。为解决上述问题,2016年5月三合伙人达成协议,医院交由被告管理,被告为支付员工工资和房租,出售了一批医疗器械(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尿液分析仪、生物显微镜、半自动血凝仪、冷光源、头灯、打印机)。因三合伙人及房主均有医院钥匙,原告诉状所说的其他设备,被告不知情。被告作为医院的合伙人、出资人,偿还债务、支付工资、支付房租是履行合伙协议的行为,不存在返还原物之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苏彦杰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曲沃县康惠医院,2015年12月21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5年11月1日被告耿长安通过中国建行银行侯马支行分四次给苏彦杰转款20万元,2015年12月4日,苏彦杰与被告耿长安签订《医院入股协议书》,医院前期总投资300万元,分60股,每股5万元,耿长安投入4股20万元,2016年3月1日苏彦杰又与耿长安签订《医院入股协议书》,此份协议与2015年12月4日内容一样,只是耿长安的股份变成8股40万元,2016年3月3日耿长安通过新绛县农村信用社转给李福辉20万元,李福辉通过中国银行侯马支行转给苏彦杰20万元。苏彦杰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康惠医院设立在先,被告加入在后,被告称康惠医院的设立,是由苏彦杰、霍鹏和被告口头协议在前,原来注册的是晋沃医院,被工商局驳回,才重新注册的康惠医院。原告提供霍鹏、张志刚的书面证明,霍鹏证明康惠医院由他和耿长安、苏彦杰共同组建,2016年6月22日苏彦杰将医院的所有财产、收支明细及债务全部交给了耿长安,之后他与耿长安支付了房租及员工工资,2016年10月18日耿长安在他和苏彦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医院设备拉走。张志刚证明他是康惠医院管后勤的,苏彦杰走后,耿长安任院长,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9月耿长安开职工会,宣布医院暂时停业整顿,由他看管医院,10月15日因个人事情出差,将医院全部钥匙交由耿长安,10月19日接到房东电话说耿长安于18日晚上将医院设备、物品悄悄拉走了。因二证人未出庭,被告对证词不认可,但表示证明材料能够说明康惠医院系耿长安、苏彦杰、霍鹏三人合伙。对2016年6月22日苏彦杰将医院的所有财产、收支明细及债务全部交给了耿长安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苏彦杰表示2016年5月底耿长安、霍鹏提出让他退出,其才将医院全部交给耿长安的,只是手续未变更。原告起诉称被被告拉走的设备,除被告答辩认可的外,还有与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配套的电脑、打印机各两台,被告称其余的不清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设备是由被告拉走的证据。被告称他拉走的设备全部变卖,给员工发放了工资,支付了房租,其提供工资表和房东的收据。原告对工资表表示有疑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康惠医院名为苏彦杰个人独资企业,但从其设立时间、耿长安入股时间及耿长安陈述的康惠医院注册过程,可以判断耿长安一开始就参与康惠医院的筹办,至于霍鹏何时加入,苏彦杰和耿长安均认可霍鹏为合伙人,因此康惠医院实际为苏彦杰、耿长安和霍鹏合伙成立,以苏彦杰名义注册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6月22日苏彦杰将康惠医院交由耿长安经营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在耿长安经营期间变卖了医院设备,应为三人合伙纠纷,原告作为非法人组织无权提起因合伙引起纠纷的诉讼,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沃县康惠医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