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应月与彭金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月,彭金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655号原告:李应月,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贤达、谢锋,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金爱,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2楼自编3号、5楼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92920285N。负责人:姜文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应月与被告彭金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贤达、被告彭金爱、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376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彭金爱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睦洲往江门方向行驶,当日12时15分,行驶至江门市××区睦洲镇××大道大鳌桥路口路段掉头后变更车道时,与从江门往睦洲方向行驶由案外人梁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应月)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及李应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9月17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金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应月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496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662.5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李应月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彭金爱购买的保险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险。本案中阳光财保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请的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彭金爱辩称:与阳光财保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中彭金爱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773元(1710.5元+7062.5元)及护理费2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彭金爱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睦洲往江门方向行驶,当日12时15分行驶至江门市××区睦洲镇××大道大鳌桥路口路段掉头后变更车道时,与从江门往睦洲方向行驶由梁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应月)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李应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金爱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梁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李应月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彭金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应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应月即被送往江门市××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天,至2016年9月1日出院;同日转院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车祸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773元(1710.5元+7062.5元)。李应月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治疗,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江门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6年10月4日及2016年11月3日向李应月出具疾病证明书,均建议休息一月。事故发生后,彭金爱垫付了全部医疗费8773元。另外,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1天),李应月在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聘请陪护一名,护理费260元,上述护理费已由彭金爱垫付。李应月于1968年4月14日出生,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自1995年12月26日起至今居住在江门市××区睦洲镇富丽市场。在事故发生前,李应月与其丈夫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另查明,彭金爱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处投保了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总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此次事故另致梁某受伤,梁某同时也向本院提起(2017)粤0705民初1654号案(以下简称“1654号案”)诉讼,李应月在本案中表示同意交强险赔偿优先赔付给梁某。李应月与梁某为夫妻关系。在审理1654号案中,本院依法判决阳光财保应在1654号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405564.8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35044.86元,阳光财保垫付了医疗费36000元,彭金爱垫付了医疗费93982元及护理费19498元)。以上事实,有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门市××区睦洲镇睦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施工人员工作证、户口簿、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和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金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应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应月人身损伤,应由赔偿责任人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李应月的损失由彭金爱、梁某共同造成,应由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李应月自愿放弃对梁某主张,这是李应月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基于公平原则,不应加重另一侵害人的责任,故应免除彭金爱一方赔偿责任人对李应月损失应承担的共同赔偿责任,即彭金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李应月住院治疗,有相关的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李应月的医疗费为8773元(1710.5元+7062.5元),上述医疗费全部由彭金爱垫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李应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治疗21天(1天+2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2100元(100元/天×21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从李应月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及彭金爱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显示,李应月住院共21天,彭金爱已支付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护理费260元,该部分实际已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余20天(21天-1天),应参照当地医疗机构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每天100元计算,经本院核算李应月的护理费合计为2260元(260元+20天×100元/天)。而李应月主张其护理费为210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是依据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的。因李应月没有工资签领表或银行工资单等佐证,本院对其主张56700元/年计算标准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前,李应月与其丈夫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13元计算。李应月的误工时间合计95天(住院21天+医嘱休息2周+医嘱休息2月),经核算其误工费应是14656.81元(56313元/年÷365天×95天)。其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李应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到医院进行治疗及检查,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其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应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4656.8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729.81元。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阳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李应月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阳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即彭金爱承担70%赔偿责任。李应月的医疗费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10873元,由于在1654号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故阳光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向李应月赔偿7611.1元(10873元×70%)。李应月的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4656.8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856.81元,由于在1654号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故阳光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向李应月赔偿11799.77元(16856.81元×70%)。综上,阳光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9410.87元(7611.1元+11799.77元)。因彭金爱垫付了医疗费8773元及护理费260元,上述费用应在阳光财保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故阳光财保应赔偿李应月10377.87元(19410.87元-8773元-2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月10377.87元。二、驳回原告李应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5元(原告李应月起诉时已经预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4.33元,原告李应月负担17.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聂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