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许跃与仝小利、许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跃,仝小利,许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978号原告:许跃,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非凡,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仝小利,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许述军,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许跃诉被告仝小利,许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许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小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跃诉称:2015年11月17日,经被告许述军担保被告仝小利借原告70000元,约定2017年2月5日还清,被告立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跃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跃柒万元整,借款人仝小利、担保人许述军,借2015年11月17日,还2017年2月5日”。证明2015年11月17日,由被告许述军担保被告仝小利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7年2月5日偿还。被告仝小利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许述军辩称:仝小利借许跃的钱,由我担保是事实,借钱一年多了,他们还没还我也不知道。只有找仝小利,钱也不是我使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许述军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述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还款日期是2016年2月5日,原告提供借条上的还款日期“2017年2月5日”是后改的,我不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许述军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经被告许述军担保,被告仝小利借原告70000元,约定2016年2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仝小利与原告协商,续用一年。2016年2月5日的偿还日期由被告仝小利改为2017年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仝小利经被告许述军担保借原告70000元,有被告仝小利立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仝小利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述军虽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但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被告许述军主张权利,故被告许述军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小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跃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仝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