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7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松敏与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敏,李志常,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7320号原告:李松敏,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李志常,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志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敏与被告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佳信公司)、李志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敏、被告安泰佳信公司及被告李志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59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43.59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就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没有借条的资金往来需另行主张。上述没有借条的汇款均系被告短期资金周转所借,虽没有借条,但仍应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诉至法院。被告安泰佳信公司、李志常共同答辩称,双方之间多次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每一次的借款关系都是由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在判决书中称有些事是帮被告办理放款手续的费用,故没有条的借款往来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松敏与李志常、安泰佳信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17年1月10日,李松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李志常及安泰佳信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认定,因没有借条的资金往来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李松敏可以随时主张,李志常及安泰佳信公司可以随时履行,现李松敏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李志常及安泰佳信公司主张过没有借条的资金往来的还款,亦无法证明李志常及安泰佳信公司对李松敏的还款是针对没有借条的资金往来的还款。故对于没有借条的资金往来,本院认为,不宜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李松敏可另行主张。同时认定没有借条的资金往来如下: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李松敏分三次向李志常转账共计72万元、2015年3月10日转账给李志常12万元、2015年3月17日转账给李志常20万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给李志常20万元、2015年3月27日转账给李媛媛20万元、2015年3月30日转账给李志常100万元、2015年3月31日转账给李志常25.6万元、2015年4月8日转账给李志常10万元、2015年4月26日转账给李志常56666元、2015年5月6日李松敏又分两次向李志常转账共计165627元、2015年9月7日转账给李志常15万元、2015年9月9日转账给北京鹏祥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8万元、2015年10月10日转账给李志常5千元、2015年10月13日转账给马松林5万元、2015年10月13日转账给刘冰雪9.832万元、2015年10月19日转账给安泰佳信公司5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转账给任继龙共计40万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给赵焕云32**元、2015年12月16日转账给李彪4.7082万元。李松敏称上述转账中部分收款人是李志常指定的收款人,还有一部分是李志常委托李松敏去办理放款手续的费用,李志常称先让李松敏代付,事后再还李松敏。李志常、安泰佳信公司称认可上述转账事实,但称上述转账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李松敏在2015年12月31日转账给李志常2.7万元、2016年1月1日分别转账给李东奎、陈凤兰、李志友共计56020元。2016年1月23日,李志常向李松敏出具面额为8.4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偿还上述四笔转账,但由于未将支票密码告知李松敏及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无法支取。诉讼中,双方认可双方之间就办理放款手续费用及代偿房本利息,先由李松敏垫付,然后李志常及安泰佳信公司再偿还李松敏。诉讼中,李志常及安泰佳信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借条的资金往来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松敏提供的转账记录、支票、(2017)京0113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没有借条的资金往来的法律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志常及安泰佳信公司虽主张上述没有借条的资金往来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双方认可即使先有李松敏垫付的放款手续费用及房本利息,李志常及安泰佳信公司在随后亦会偿还给李松敏。结合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多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李松敏与李志常及安泰佳信公司之间没有借条的资金往来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李松敏可以随时主张,李志常及安泰佳信公司可以随时履行,现李松敏起诉要求李志常及安泰佳信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松敏计算上述没有借条的借款总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志常共同偿还借原告李松敏款四百四十三万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并支付利息(以四百四十三万四千九百九十五元为本金,以年利率百分之六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松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鑫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