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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更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元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元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160号罪犯杨元贵,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泸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元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川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32年7月2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杨元贵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杨元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等书面材料以及监区民警和同改犯的当庭陈述。检察机关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元贵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元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罪后果严重,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元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32年3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家玉审 判 员  王燨聆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