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39梁开亮与李先凯、陶永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开亮,李先凯,陶永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1839号申请执行人:梁开亮。被执行人:李先凯。被执行人:陶永芹。梁开亮与李先凯、陶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先凯、陶永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梁开亮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06月03日立案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6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李先凯、陶永芹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6月12日邮寄显示未签收已退回,本院又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先凯、陶永芹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6年6月21日将被执行人李先凯、陶永芹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先凯、陶永芹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车辆登记、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不动产登记等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先凯、陶永芹共同拥有的房产已被轮候查封。4、本院于2017年6月3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走访,通过与被执行人的邻居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外面债务很多,其母亲去世也未回来。5、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82288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对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暂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两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且两被执行人只有一处房屋,不足以清偿全部案件债务,本案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待首封案件处置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再申请参与分配,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另外,该执行案件已超十二个月。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马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月梅审 判 员 沈代银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