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沈志刚与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志刚,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刚,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涤,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盛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沈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志刚在原审时诉称,请求确认沈志刚和宇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宇华公司与沈志刚口头约定聘用沈志刚为其工作。2016年6月25日,沈志刚与于洪海、韩志国等人被宇华公司派去为双阳区奢岭国信集团内墙体贴砖,宇华公司未与沈志刚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5日上班时,因双阳区奢岭国信集团电梯没有安装,亦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沈志刚摔入6米多深的电梯井中,被120急救车送去长春骨伤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L1)、头部外伤、开放性鼻部损伤。出院后,沈志刚多次与宇华公司协商工伤事宜,宇华公司拒绝承认沈志刚工伤一事。已经过仲裁程序,现沈志刚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宇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宇华公司在原审辩称,沈志刚、宇华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沈志刚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沈志刚在双阳区奢岭街镇国信集团37#楼施工工地摔入电梯井受伤。沈志刚主张其与宇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志刚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2016年11月30日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志刚与宇华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沈志刚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沈志刚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仅有证人于洪海、韩志国出庭作证,二位证人仅能证明沈志刚在工地摔入电梯井受伤的事实,并看到施工的工地上面悬挂有宇华公司宣传条幅,二位证人无法证实沈志刚与宇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华公司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廖吉安就国信御泉山B地块项目37#楼洋房精装修工程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证人朱伟松(即沈志刚所称姓朱的工长),出庭证明其与宇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宇华公司员工,其直接上司是廖林海,廖林海和宇华公司承包发生事故这栋楼的施工项目,廖林海让其管理发生事故的工地,具体招人由朱伟松负责。原审法院认为,沈志刚与宇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宇华公司与案外人廖吉安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和宇华公司提供证人朱伟松证言,沈志刚与宇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沈志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沈志刚负担。宣判后,沈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沈志刚与宇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宇华公司的提供的证人证言就否认沈志刚与宇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宇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和朱伟松的证人证言认定沈志刚与宇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对工程分包合法性的肯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宇华公司的证人朱伟松也承认沈志刚受伤的事实,仅是对宇华公司与沈志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否认,但是,证人朱伟松与宇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宇华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沈志刚一、二审时均陈述称,其是受证人朱伟松招用,到双阳区奢岭街镇国信集团37#楼施工工地贴瓷砖。沈志刚自认在其受伤前并不知晓朱伟松是哪家公司的员工,治疗过程中也没有见到宇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来处理受伤治疗事宜,受伤后经过打听,朱伟松告知沈志刚其是宇华公司员工。沈志刚、宇华公司均认可沈志刚于2016年6月25日在双阳区奢岭街镇国信集团37#楼施工工地摔入电梯井受伤的事实。宇华公司亦承认双阳区奢岭街镇国信集团37#楼施工工地是该公司承建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沈志刚提出其与宇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沈志刚自认招用沈志刚到双阳区奢岭街镇国信集团37#楼贴瓷砖的主体是证人朱伟松,且沈志刚从未见到过宇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负责人,沈志刚称其受伤后朱伟松才告知沈志刚,其系宇华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时,朱伟松出庭作证对其系宇华公司工作人员一事予以否认,故沈志刚负有对其与宇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进一步举证的义务,沈志刚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对其为宇华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宇华公司的管理、适用宇华公司劳动规章制度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沈志刚主张其与宇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沈志刚上诉提出,宇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员,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该规定规范的是建筑工程分包行为,本案涉及的工程系室内精装修工程,从宇华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看,工程内容为“室内龙骨吊顶、大白乳胶漆、壁纸、瓷砖大理石、零星砌筑、水电灯具、洁具安装等图纸清单项目”,而非对建筑物的主体结构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内容的分包行为并未为法律明确禁止,故沈志刚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沈志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