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涿鹿县春生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志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鹿县春生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志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130号原告:涿鹿县春生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保岱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进,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涿鹿县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涿鹿县春生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鹿县春生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0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判令被告李志进从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利息133.33元,至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志进向原告(刘志国系原告公司会计)借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志进给原告结清利息,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5‰,逾期按上浮10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款协议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志进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志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方签字人刘志国系原告公司会计。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志进给原告结清利息,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5‰,逾期按上浮10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的数额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春生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李志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悦民审判员 殷向晖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约定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基数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