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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海刚与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刚,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796号原告:崔海刚,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立,男,1957年生,汉族,住高平市,系原告崔海刚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长平东街晋长二级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中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男,1983年生,汉族,系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男,1975年生,汉族,系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职工。原告崔海刚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高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立、田强,被告山西汽运高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发放原告经营的晋E*****城乡公交车2014年度燃油补贴款3183.9元、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17544.1元,共计人民币20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一直从事城乡客运工作,所营运路线为高平到陈区镇任家庄,该路线是经被告许可的,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等费用,被告也按照国家规定逐年给原告发放燃油补贴款。现2014年、2015年的燃油补贴款经相关部门审核下来,原告依照规定到被告处领取,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山西汽运高平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燃油补贴款分为预拨款和实际清算款,其中预拨款原告已足额领取,对于实际清算款,2016年9月9日原告与我公司两位副经理就燃油补贴款及车辆报废款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领取1.7万元后,燃油补贴款及车辆报废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关于授权杨红文、常文艺二同志处理晋E*****车相关事宜的决定文件有异议,称杨红文、常文艺在和原告协商处理晋E*****事宜时并未向原告出具过此文件,本院认为,该文件虽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但该文件说明被告公司同意杨红文、常文艺二人全权处理原告的车辆报废事宜,至于是否向原告出示,不是必经程序,且原告知道杨红文、常文艺系被告公司的副经理,有理由相信二人是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的,故对该文件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杨红文、常文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违反相关规定、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签订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协议是否有效,因该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3、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人杨红文、常文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虽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程度较低,但两个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签订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晋E*****车辆定金收据有异议,称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燃油补贴的支付问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是否付过车辆定金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海刚自2013年8月开始经营城乡客运公交车,营运路线为经被告许可的高平至陈区镇任家庄,为此原告每年向被告山西汽运高平分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被告逐年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发放燃油补贴款。2016年初,因原告经营的晋E*****车辆即将到期,被告便找原告协商车辆报废事宜,并由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写出申请,同意将车辆转出。同年9月3日,被告山西汽运高平分公司授权公司副经理杨红文、常文艺二人全权处理晋E*****车的燃油补贴和车辆报废事宜。2016年9月9日,以杨红文、常文艺为甲方,以崔海刚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晋E*****号少林牌客车于2016年6月2日经营到期,由于该车下线前的燃油补贴款财政部门还未下发,车辆需报废,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就该车报废和经营到期前的燃油补贴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件由甲乙双方协商为依据,付给乙方晋E*****号车2016年6月2日前所有燃油补贴款和车辆报废款人民币17000元。二、乙方领取甲方一次性支付的2016年6月2日前所有燃油补贴款和车辆报废款后,由财政部门下拨的晋E*****号车报废款和2016年6月2日前所有燃油补贴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三、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将晋E*****车辆、牌照和证件交付给甲方,甲方将燃油补贴款和车辆报废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再不追究此事。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由杨红文、常文艺支付,晋E*****号车2016年6月2日前所有燃油补贴款和车辆报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公布了财政部门核发的2014年、2015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其中晋E*****号车2014年和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分别为3183.9元和17544.1元,原告得知燃油补贴款下拨后,找被告公司领取遭拒,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司员工杨红文、常文艺与原告崔海刚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晋E*****号车报废及燃油补贴款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为无效协议,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则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为有效协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公司员工杨红文、常文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虽未向原告出示公司授权文件,但原告明知杨红文、常文艺作为公司副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处理该项事宜,且被告公司对杨红文、常文艺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故该协议直接约束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其次,该协议系经原告向被告申请,并与杨红文、常文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原告也非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在签订该协议时,燃油补贴款尚未经财政部门核发,被告不存在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原告缺乏经验等情形,故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中关于燃油补贴款的效力。因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2016年6月2日前所有燃油补贴款,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度的燃油补贴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称协议违反了《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燃油补贴款应支付其本人的意见,本院认为,燃油补贴款虽系专款专用,但签订协议时该款财政部门还未下发,且具体数额未知,双方协商由被告先行支付该款,财政部门下发该款后归被告所有并不违反该规定。至于原告提出的协议违反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燃油费的补贴问题,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报废车辆及如何报废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海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崔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山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玲霖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