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1247号原告: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严学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毅,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诚物业公司)与被告林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泛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林毅向泛诚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226元、公摊费591元,合计1817元;2.判令林毅向泛诚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853.99元(以181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欠缴的费用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泛诚物业公司与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泛诚物业公司负责对滨江新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1层以下每月每平方0.7元,高层住宅11层以上每月每平方0.8元,住宅改办公为原住宅服务费双倍,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1.2元;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向泛诚物业公司支付,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泛诚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但林毅作为该小区业主,从2014年5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4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226元、公摊费591元。林毅未作答辩。泛诚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收据、证明、催款通知、电梯设备检验费票据、电费票据、自来水费(含污水处理)票据、三明市区房屋登记情况证明等证据。林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日,泛诚物业公司与滨江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滨江新诚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1层以上)0.8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1层以下)0.7元/平方米·月,住宅改办公为原住宅服务费双倍,商业物业1.2元/平方米·月;小区公共区域的公摊水电费由全体业主按户均摊,每栋楼电梯电费按户分摊,每增加一层加0.1系数按户收取;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及电梯年检费按户由全体业主均摊支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单项维护费用超过500元,由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或小区全体业主公摊;业主应于本月10日前向泛诚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缴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2.林毅所有的房产××于三明市××诚小区××室,建筑面积127.74平方米。截止2015年4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226元以及电梯维保、电梯设备检验、公共水电等公摊费591元。本院认为,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该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应缴的公摊费用。林毅未到庭并举证证明其拒交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具有正当事由,经泛诚物业公司起诉催缴,至今仍未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26元及公摊费591元,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现泛诚物业公司请求判令林毅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26元及公摊费59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缴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因该约定标准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泛诚物业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判令林毅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的物业服务费1226元及公摊费591元,合计1817元;二、林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1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欠缴的费用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毅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