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希尔艾力•吾麦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希尔艾力•吾麦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983号被执行人希尔艾力•吾麦热,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关于被执行人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希尔艾力·吾麦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协查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在昆山查无房产、公积金、银行存款、汽车,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本院认为,债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法予以恢复执行。审 判 员 彭雪元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