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潘勇与郝圣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郝圣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243号原告:潘勇,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圣印,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潘勇与被告郝圣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的诉讼代理人峰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圣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郝圣印给付原告潘勇运输费29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郝圣印欠原告潘勇运输挖掘机费用2900元,被告郝圣印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潘勇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付款日期。后经原告潘勇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潘勇提起诉讼。被告郝圣印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勇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郝圣印欠原告潘勇运输款2900元,未约定付款日期。该欠条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圣印欠原告潘勇运输款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潘勇要求被告郝圣印给付运输款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潘勇要求被告郝圣印给付运输款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圣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给付原告潘勇运输费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圣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文 明人民陪审员 郝 侠人民陪审员 王 学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强(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