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来路凤与沈河征收办强制拆除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路凤,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来路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苗恩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温澄,辽宁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来路凤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拆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00-3号13门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为车库,建筑面积37.55平方米。2014年10月19日,沈河区人民政府作出沈河区政征字[2014]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同年10月27日辽宁金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评估单价12,600元/㎡,评估总价为473,130.00元。该地块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征收办公用房、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非商业用房,除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外,还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8月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同年12月21日原告就房屋被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沈中行初字第669号行政裁定书,以强制拆除行为系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实施的行为,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收到该裁定书,于同年6月8日诉讼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就被拆房屋向原审院申请评估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辽宁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后该鉴定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以估价对象已灭失,缺乏足够的评估依据,予以退卷。原审认为,原告房屋在沈河区政府作出的沈河区政征字[2014]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告未予原告就征收补偿达成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及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亦无自行强制拆除房屋职权,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10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其中布匹损失问题,因原告提出房屋内有布匹,系承租人的物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时有物品存在的事实,又不属于原告的物品,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房屋损失问题,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征收范围内,被告应根据2014年10月27日辽宁金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评估单价12,600元/㎡,评估总价为473,130.00元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而且被告应补偿原告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816.25元,总计为475,946.25元人民币。该房屋被拆除后未予补偿,故被告应以这一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原告来路凤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00-3号13门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来路凤房屋赔偿款人民币475,946.25元。三、驳回原告来路凤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来路凤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依据辽宁金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评估报告程序存在错误,是由征收人指定的,且评估报告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一审法院采用失效的报告作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强拆时被上诉人说车库一平方米多给一千元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价格。在强拆时我们的车库正在出租,时候的收益补偿也没有。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105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证明原告房屋被依法征收;2、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的坐落、用途、面积等;4、分户评估报告,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5、征收补偿审批表,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具体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6、情况说明,证明房屋是本案被告拆除的。原审原告来路凤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手续,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是非住宅性;2、打印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外观原状及强制拆迁的现场情况;3、沈阳市中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拆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4、房屋征收公告及情况说明证明此次强制拆除行为是被告委托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实施的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来路凤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位于沈河区南乐郊路100-3号13门的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拆迁行为应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在征收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向法院提供了分户评估报告,经审查,该评估结论能够体现诉争房屋在征收当时的市场价值,评估价格基本合理,原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9日发布征收公告启动征收后,未对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也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拆除行为,对此被上诉人除应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外,还应赔偿上诉人因此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点应从征收公告发布后,扣除的两个月的履行补偿职责期限,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13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来毅松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00-3号13门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13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来路凤房屋赔偿款人民币475,946.25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来路凤房屋损失475,946.25元并赔偿利息(以475,946.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四、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13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来路凤的其他赔偿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史越洋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