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蒙世就与李科华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世就,李科华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602号原告:蒙世就,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华,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蒙世就与被告李科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432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原、被告及其他股东一起成立广西邦德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由于公司经营不善,2016年10月10日进行解散清算。结合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公司亏损的金额,最后确定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44323元。由于被告无即时清偿能力,只好立下欠条,定于2016年10月8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李猛福、蒙世就、李新、李志武等人出资成立广西邦德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中被告需出资53400元,但因其无力出资,该款由原告垫支。该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成立。李新于2015年9月将股权转让给宋奇成。之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原、被告与其他股东于2016年10月17日召开清算会议进行解散清算。经对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债权债务、公司资产进行核算,达成如下决议:1、现有资产由李猛福承受;2、公司债务由蒙世就处理;3、各股东之间因为出资不到位造成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以欠条为准。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应支付44323元给原告。因无能力当即支付该款,被告便于清算当日,立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44323元,并定于2016年10月28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已各种借口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股东清算会议记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他人出资成立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公司无法为继。经清算,被告应偿还原告44323元。被告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432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华支付出资欠款44323元给原告蒙世就。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浩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