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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779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华新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0386738C。法定代表人:胡国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被告张某丈夫。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3号附6号润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46586298Y。主要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保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被告华海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李明、被告陈某作为当事人及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557.81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陈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82.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陈某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医疗费410元、财产损失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7时3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鲁Y×××××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西效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骑雅迪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华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华海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陈某、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财保烟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7时3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鲁Y×××××号车辆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西郊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鲁Y×××××号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Y×××××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23212.02元,其中被告华海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四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华海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作出烟正禾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被告华海财保公司、被告陈某、被告张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原告主张伤前在烟台帕特伦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63.08元,误工费为12252.33元(3063.08元/月×4个月)。被告陈某、被告张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华海财保公司同意赔偿基本工资,但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主张误工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华海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主张伤后由孙召进护理,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85.48元(31545元/年÷365天×60天)。被告陈某、被告张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华海财保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护理时间过长。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主张护理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华海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被告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华海财保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修车费90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被告表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为23212.02元,其中被告华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被告华海财保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受伤前在烟台帕特仑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华海财保公司只同意赔偿基本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月平均工资3063.08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与120天不一致,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252.32元(3063.08元/月÷30天×120天)。被告华海财保公司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护理费5185.4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鉴定费208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212.02元、误工费12252.32元、护理费5185.48元、残疾赔偿金63090、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修车费900元,共计105669.82元。被告华海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52.32元、护理费5185.48元、残疾赔偿金63090、交通费100元、修车费900元,合计91527.80元。扣除被告华海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华海财保公司还需赔偿原告81527.80元。原告剩余损失14142.0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烟台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陈某、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815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414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陈某、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