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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马继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马继兰,邵然,沈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1-1)。主要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兰,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然,女,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八中(被上诉人马继兰之夫、被上诉人邵然之父),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沈成龙,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继兰、邵然、原审被告沈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及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马继兰的住院天数为46天及误工期91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马继兰的长期及临时医嘱不能反映其住院治疗46天,二次住院治疗与涉案事故无关联性,属过度医疗;2、一审判决认定邵然住院天数为28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邵然病情轻微,在住院期间无相关用药,属过度治疗。马继兰、邵然辨称:马继兰至今左手背由于肌腱损伤,仍肿胀疼痛,邵然腰部及面部受损,由于当时怀有身孕,医生告知不能用药,也不能作放射性检查,所以一直住院观察,出院时腰部仍疼痛,口部伤口虽已愈合,但仍红肿,不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马继兰、邵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沈成龙、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马继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27372元;赔偿邵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共计28588元;2、诉讼费由沈成龙、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马继兰、邵然于事故发生后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马继兰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养等。邵然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马继兰、邵然医疗费由沈成龙垫付(该费用已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理赔给沈成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理赔完)。马继兰因左手尚有疼痛,于2016年12月9日又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598.55元。马继兰、邵然户籍为农村居民。皖L×××××号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成龙驾驶车辆与马继兰、邵然发生交通事故,致马继兰、邵然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沈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继兰、邵然无责任。因沈成龙、马继兰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沈成龙应对马继兰、邵然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马继兰损失为:医疗费35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4646元(101元/天×46天),交通费酌定920元(20元/天×46天)、误工费(74.50元/天×91天),合计17324.05元,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646元、误工费6779.50元、交通费920元,合计12345.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598.55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邵然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828元(101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2086元(74.50元/天×28天),计6314元,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828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2086元,共计547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伙食补助费840元,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马继兰、邵然未举证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因马继兰被毁损的电动车已由沈成龙维修,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不予支持。马继兰主张的购买膏药、电磁波治疗仪因未举证有效的发票、主张的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并未对邵然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主张的整容费未实际发生,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继兰经济损失12345.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继兰经济损失4978.55元,共计17324.05元;二、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邵然经济损失54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邵然经济损失840元,共计6314元;三、驳回马继兰、邵然对沈成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继兰、邵然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马继兰、邵然负担425元,沈成龙负担50元,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负担1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马继兰的住院天数、误工期是否正确及二次治疗的相关损失应否支持;2、邵然是否存在过度治疗情形,其损失应否支持。(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马继兰的住院天数、误工期是否正确及二次治疗的相关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马继兰提供的第一次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能够反映其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情况为患者偶感稍有头痛不适,左手背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左手背仍有疼痛不适,注意休养,不适骨科随诊,第二次出院记录载明马继兰入院诊断为左手小指、无名指关节滑膜水肿、指掌指关节囊及背侧肌腱损伤,结合马继兰第一次出院时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能够认定马继兰在第一次出院时伤情并未完全治愈,仍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性,且第二次住院治疗的部位及伤情与第一次相吻合,故马继兰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系涉案事故所致,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马继兰二次住院治疗与涉案事故无关联性,属过度医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马继兰提供的两次病历材料能够反映其住院接受治疗46天,一审判决认定住院天数正确。由于马继兰第一次治疗出院时左手背活动受限,应认定其存在误工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计算至马继兰第二次治疗出院之日,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马继兰的住院天数及误工期过长,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邵然是否存在过度治疗情形,其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中煤矿建总医院出具的邵然的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邵然已怀孕3月余,治疗及检查不便进行,入院症状为面部及下颌部肿胀,腰部青紫疼痛不适,活动稍受限,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结合邵然的伤情及怀孕3月余的实际情况,中煤矿建总医院经邵然及其家属同意住院观察,具有合理及必要性,不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邵然因住院产生的相关损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予赔偿。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虽上诉称邵然住院治疗不具有必要性,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