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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乔洪伟与东莞市康跃物流有限公司、苟于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洪伟,东莞市康跃物流有限公司,苟于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39号原告:乔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康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社区第六工业区民昌路七巷**号乙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TWD50X。法定代表人:苟于文。被告:苟于文。原告乔洪伟与被告东莞市康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跃公司)﹑苟于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筱婷、人民陪审员房嘉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康跃公司﹑苟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签署的《线路运输合同》以及《线路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1月3日签署的《线路运输合同》于2016年12月16日已经解除;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共计250000元,并承担因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00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应款项的计算方式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以及2016年11月3日与被告康跃公司签署《线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康跃公司为原告提供固定的专线、快递或外挂运输业务,原告向被告康跃公司交纳每台车加盟费10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为履行合同,原告新购置货车7台以及连同原有货车4台共计11台货车与康跃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并向康跃公司交齐加盟费及保证金。但签署合同后,康跃公司根本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专线或快递运输业务,其他费固定专线业务也寥寥无几,致使原告车辆长时间停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实际上康跃公司属于一家于2016年8月份新设立的公司,并没有固定合作的业务单位,被告康跃公司以虚假的承诺取得原告的信任致使原告做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署了涉案合同,且目前被告康跃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早已根本无法实现。后原告与康跃公司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原定合同,由被告康跃公司向原告返还加盟费、保证金以及由康跃公司代收的第三方支付的运费共计250000元,被告苟于文同意对该债务与被告康跃公司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并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康跃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苟于文是被告康跃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康跃公司作为一家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的财务管理却并未严格依法执行,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苟于文对被告康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因两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康跃公司﹑苟于文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原告为乙方、康跃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线路运输合同》,主要约定:一、由乙方自带车加盟康跃公司提供快递运输,专线运输,外挂运输,自签订协议起乙方必须服从车队方调度货运安排;二、发货方式为,专线车必须循环运输,无条件服从,安排后不到位装货运输的,一次罚2000;专线车必须服从安排到指定点装货,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运输单,有特殊情况的务必提前一日告知公司负责人,否则按不服从运输管理罚款2000-3000;三、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元质保金,用于履约保障,合同结束后退还,如乙方单方面原因解除合同,质保金不退还。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线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运输满一年后,无违规公司规定,可以续签,也可以调换1300公里以上的长途专线运输;续签合同,不再收取加盟费。2016年11月3日,原告为乙方、被告康跃公司为甲方又签订一份《线路运输合同》,主要约定:一、由原告自带车(浙A×××××、浙A×××××、浙A×××××、浙A×××××)加盟康跃公司提供快递运输、专线运输、外挂运输,自签订协议起乙方必须服从车队方调度货运安排;二、运价按运输区域计价,此车由佛山—济南(圆通)—虎门(顺丰)专线运输,单次来回返程总价15000元/趟,单次发车付总运价60%,其于次月可结40%尾款,每月每车7趟来回返程;三、发货方式为,专线车必须循环运输,无条件服从,安排后不到位装货运输的,一次罚款2000元;专线车必须服从安排到指定点装货,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运输单,有特殊情况的务必提前一日告知公司负责人,否则按不服从运输管理罚款2000-3000元;四、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元质保金用于履行保障,合同结束后退还,如乙方单方面原因解除合同,质保金不退还。上述三份合同的乙方均显示由原告签名确认,“甲方代理人”处均有“苟于文”字样签名并加盖了“东莞市康跃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持有这三份合同的原件。另查明:原告主张由于康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足够的专线运输业务,且康跃公司已停止经营,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早已无法实现,故双方已于2016年12月16日经过协商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一份《欠条》为证,《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到乔洪伟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最迟2016.12.31日付到。身份证号:”,右下方“欠款人”处有“苟于文”字样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上述《欠条》系在一张打印有“东莞市康跃物流有限公司”字体的空白便签纸上所写,原告主张其与康跃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上述《欠条》;原告还主张,苟于文在签订上述《欠条》的时候具备双重身份,一是苟于文作为康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康跃公司解除合同、作出还款的承诺,二是其个人也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应当由公司偿还的债务,且原告与苟于文并无其他私人的交易往来,该《欠条》指向的就是涉案交易。庭审中,原告主张康跃公司实质拖欠原告加盟费、质保金、代收的运费已经超过了250000元,但由于被告当时仅同意以《欠条》的形式表态愿意返还250000元,故原告仅主张250000元,质保金实质就是保证金,该250000元中包含了加盟费、质保金、部分代收的运费,但所包含的各项费用的金额无法区分;原告还表示,被告在出具《欠条》的时候,原告口头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止拖欠250000元,所以原告没有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但不代表原告已经放弃了主张停运损失的权利,也不代表双方已经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再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导致原告遭受了停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2016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此,原告提交了《汽车销售合同》、《证明》、《收款委托书》、车辆信息查询、银行流水等,拟证明苟于文收取了案外人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支付的运费并至今未转付给原告。另,原告还提交了三份《收据》,显示其于2016年7月24日向康跃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0000元、加盟费1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交付了车金、保质金、加盟费共计105000元,于2016年11月3日交付了保质金20000元;原告称另有部分金额被告未向原告开具收据。另查,被告康跃公司系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苟于文。原告主张被告康跃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并提交了两张照片为证,照片显示门顶上挂着“康跃物流”的招牌,大门紧锁,上面张贴了一张白色纸条写着“本铺位对外招租”,并留有联系方式。另,本院根据原告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197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价值25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线路运输合同》、《线路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欠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账户、手机转账截图、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详情路单、收款委托书、证明、银行流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汽车销售合同、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康跃公司、苟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的焦点:一、涉案《线路运输合同》及《线路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合同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依据充足;三、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依据充足。关于焦点一。一、虽然涉案《欠条》上并未明确是康跃公司的欠款,但《欠条》系写在“康跃物流”字样的便签纸上,苟于文出具《欠条》之日其仍为康跃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处于涉案合同的有效期间,苟于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私人经济交易往来,综合上述因素,原告主张涉案《欠条》系苟于文作为康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原告以确认康跃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此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称其并未确认《欠条》上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但《欠条》中并未记载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且原告将《欠条》作为证据提交给本院,结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欠条》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三、原告与康跃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了《线路运输合同》及《线路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了《线路运输合同》,有书面协议为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份《线路运输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二份《线路运输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7年11月4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苟于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50000元;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康跃公司目前并无在对外经营,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康跃公司在与原告正常履行涉案的三份协议。因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原告的主张,推定最迟在2016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之时,原告与康跃公司已达成了解除涉案三份协议的合意。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与康跃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线路运输合同》及《线路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线路运输合同》已经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一、《欠条》中明确记载了截至2016年12月16日,尚欠款金额为250000元,苟于文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如前一个焦点论述可知,苟于文出具该《欠条》给原告,不仅代表其个人,还同时作为康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康跃公司出具。该《欠条》中未明确记载250000元具体包含了什么内容,应视为原告及康跃公司在终止双方合同关系时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进行结算所产生的欠款,《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现诉求康跃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5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另,康跃公司逾期付款,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诉求康跃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50000元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至于苟于文的责任问题:康跃公司系由苟于文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苟于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苟于文应对康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苟于文与康跃公司连带向其偿还250000元欠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如焦点二论述可知,《欠条》中未明确记载250000元具体包含了什么内容,也未明确是否已经包含了停运费用;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所称的2016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停运损失真实发生,但《欠条》产生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6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之时,《欠条》应为原告及康跃公司在终止双方合同关系时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进行结算所产生的欠款。原告在双方结算后,再另外主张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乔洪伟与被告东莞市康跃物流有限公司于于2016年9月24日签署的《线路运输合同》、《线路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于2016年11月3日签署的《线路运输合同》已于2016年12月16日予以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康跃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乔洪伟支付欠款250000元;三、限被告东莞市康跃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乔洪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判决第二判项所确定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苟于文对本判决第二、三判项所确定的被告东莞市康跃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乔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康跃物流有限公司、苟于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7570元,由原告乔洪伟负担1262元,被告东莞市康跃物流有限公司、苟于文负担6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琴周蔼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