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照顺与唐玉军、廖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照顺,唐玉军,廖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451号原告:冯照顺,男,汉族,1956年7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诉讼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军,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廖建军,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系唐玉军妻子,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冯照顺与被告唐玉军、廖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慧、被告唐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照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整(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冯照顺与唐玉军、廖建军系亲戚关系,廖建军常年经营养殖业,2011年唐玉军找到冯照顺,称其需资金周转,希望冯照顺借款,并愿意给付利息。冯照顺借给了唐玉军现金5万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之后,冯照顺多次向唐玉军催要过该款,唐玉军以种种理由搪塞,并于2015年9月22日立下借条。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冯照顺诉至本院。唐玉军庭审中答辩称,借款25万是事实,但是我已经还了13万。冯照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冯照顺身份证,证明:冯照顺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唐玉军向冯照顺借款25万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唐玉军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廖建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唐玉军未向法庭提交所述归还13万元的证据。本院对冯照顺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冯照顺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照顺与唐玉军、廖建军系亲戚关系,廖建军常年经营养殖业,2011年唐玉军找到冯照顺,称其需资金周转,希望冯照顺借款,并愿意给付利息。冯照顺借给了唐玉军现金5万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之后,冯照顺多次向唐玉军催要过该款,唐玉军因其在经营建材生意时亏了本,并于2015年9月22日立下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照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因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冯照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唐玉军因经营养殖业和经营建材的需要向冯照顺借款25万元有其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唐玉军庭审中陈述已归还13万元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冯照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予以否认,故此,对唐玉军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廖建军的责任承担问题,唐玉军庭审中辩称,廖建军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其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诉请中要求从2015年9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照顺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廖建军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照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唐玉军、廖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成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直接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