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滕昭富、汪圆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昭富,汪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昭富,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水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圆,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圆、滕昭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浙0604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汪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滕昭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滕昭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昭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滕昭富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滕昭富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刑初2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