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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9时许,在尉氏县大马乡牛家村,被告人邵某甲因家庭琐事朝其妻子张某3的腹部连捅三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邵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害人张某3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邵某乙、邵某丙、张某1、周某、石某、张某2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刀子一把,谅解书,通话记录,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3系夫妻关系,矛盾因婚姻家庭琐事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父母将张某3及时送医院进行救治,张某3念及孩子及夫妻情份,对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邵某甲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过,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田趁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沛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