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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8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岩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岩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349号原告: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黄书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岩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长,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岩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9,540.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9,54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多份《服装面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并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9,540.9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岩珏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并未按约供货,未将货物交付指定收货人,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作为需方、甲方的上海顺政服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岩珏纺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十二份《服装面辅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质量标准、运输要求、费用负担、交货方法、交货地点、验收方法、损耗责任、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经济责任等。2015年11月6日,15年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1月6日,上海顺政服饰有限公司对截止日期前的货物的数量、品质、交期无异议,结欠我公司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09,540.90元,烦请核对,无误后请盖章或签字回寄给我司,若有异议,请在收到此账单7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对拖欠货款数额默认,本对账单传真件有效,谢谢!!!不在指定位置签字或盖章视为有效。欠款单位(盖章)处由被告盖章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名称由上海顺政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岩珏纺织有限公司。审理中,1、原告提供货物交运单以证明送货的事实;2、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损失起算点为原告起诉之日。以上事实有《服装面辅料购销合同》、15年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十二份《服装面辅料购销合同》及《15年对账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确认欠付的金额及对原告供货数量、品质、交期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及对账单向被告主张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交货及对账单被告印章不予确认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岩珏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9,540.90元;二、被告上海岩珏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9,54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895.40元(原告厦门恒康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岩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叶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