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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与陈某、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陈某,张某2,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2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负责人:杨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成县城关镇梁旗村牌坊社****号,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某,不识字,住甘肃省成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陈某妻子。被告:张某2,不识字,住甘肃省成县。被告:李��,住甘肃省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成县支行)与被告陈某、张某2、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2、李某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成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某、李某、张某2三人经协商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成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一笔,单笔授信金额80000元,由保证人李某、张某2作担保,经陇南市分行审批通过后,原告邮政银行成县支行与借款人陈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期数6期;并与借款人陈某、保证人李某、张某2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成县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发放了该笔贷款本金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陈某在偿还第十一期贷款时出现了逾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人陈某尚欠本金16986.84元,利息及罚息0元。为了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借款人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86.84元,利息及罚息0元(至2017年1月16日),本息合计16986.84元;2、偿还2017年1月16日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3��由保证人李某、张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说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均是事实,但贷出的钱实际由侯伟支配使用,答辩人已经还了35000元,剩余的贷款应由侯伟还清。被告张某2辩称:答辩人贷款、签联保协议都是事实,但贷出的钱实际由侯伟支配使用,应该由侯伟偿还贷款。被告李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述均是事实。虽然答辩人承担联保责任,但答辩人名下的贷款已经还清,其余的贷款应由其他被告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邮政银行成县支行(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贷款用途为���购核桃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被告李某、张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成县支行(甲方)与被告李某、陈某、张某2(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成县支行将贷款80000元发放到被告陈某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成县支行借款本金16986.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小额��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佐证,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成县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成县支行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2、李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按约定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陈某的借款本息各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张某2、李某辩称借款由他人使用,与其无关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陈某返还原告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借款本金16986.84元;二、由被告陈某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三、由被告李某、张某2对以上款项各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陈某、李某、张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