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骥与吴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骥,吴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526号原告:王骥,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孙敏,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波,男,1971年8��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王骥诉被告吴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骥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骥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26日到期。在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两次使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共计l0000元。其后,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后,被告并未履行其借款承诺。基于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其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7264.11元)(90000元×6%/年÷365天/年×491天)。原告为维护自��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其2015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需支付的剩余借款利息共计为7264.1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期2个月的借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在本院认为阶段予以综合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骥与被告吴海波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6���,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期2个月,2015年10月26日到期。经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原告诉称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00元,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还款情况。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以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吴海波出借100000元系现金方式交付,综合全案,仅凭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本院无法核实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原告应自行承担��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波支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王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盛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