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李兆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兆慧,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州区,租住吉州区。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兆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兆慧驾驶赣D×××××号小轿车搭乘胡某2、傅某、肖某(均已判刑)途经吉州区永叔路中国银行路口时,胡某2看见与其朋友有过节的被害人胡某1的车停在路边,便指使李兆慧停车蹲守。随后,胡某2、傅某、肖某持刀将胡某1砍伤,并乘坐李兆慧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右桡神经损伤及部分肌肉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李兆慧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兆慧规劝并带领同案犯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吉安市吉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兆慧进行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合对李兆慧实行社区矫正。另查明,同案犯胡某2、傅某、肖某于2016年8月15日与被害人胡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足额赔偿了胡某1的全部损失,被害人胡某1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傅某、肖某、胡某2、白某、涂某、施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情重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慧伙同胡某2、傅某、肖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兆慧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兆慧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兆慧带领同案犯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李兆慧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兆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