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0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勇与张林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张林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545号原告:郭勇,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林韩,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郭勇与被告张林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林韩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20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郭勇借到现金2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郭勇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林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被告张林韩向原告郭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2%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同时还出具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借款现金的确认书一份。2017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确认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林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