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田新才、程建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田新才,程建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536号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卧龙区靳岗办事处靳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6039-7。法定代表人安耀篪,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才,男,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身份证号码未提供)。被告程建芝,女,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身份证号码未提供)。原告南阳市增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辉公司)与被告田新才、程建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耀篪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新才、程建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增辉公司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田新才签订《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整机编号为CXG00951H001A3008的XG951Ⅲ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田新才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租金共计300000元,首付88500元,剩余租金分十二期支付每期20766元,被告如果连续两个月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田新才,现租赁期限已到,被告田新才仍拖欠原告租金19766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田新才应当支付租金及支付逾期租金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程建芝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97660元,并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新才、程建芝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田新才签订《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整机编号为CXG00951H001A3008、产品型号为XG951Ⅲ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田新才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租金共计300000元,首付88500元,剩余租金分十二期支付,每期20766元;如果被告田新才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如果连续两个月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同时被告得承担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和收回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同日程建芝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程建芝对田新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田新才使用。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田新才共支付租赁费140032元,现仍拖欠租金197660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明细、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增辉公司和被告田新才签订的《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及与被告程建芝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田新才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付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同时要求判令被告自最后一笔租金到期日即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要求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程建芝以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田新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程建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7660元,并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田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程建芝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355元由被告田新才、程建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晓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