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于2017年5月17日凌晨在重庆市永川区居民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125元的“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并停放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五一南路的路边。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回盘问,其主动供述了该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在来苏镇五一南路路边提取并扣押了上述被盗电动车。同年5月25日,民警将该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龙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