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行赔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萍与正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萍,正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7行赔初7号原告杨萍,女,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东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胡敬忠,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维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季节,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思坦,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原告杨萍诉被告正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维平及委托代理人赵季节、杨思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7月8日,正阳县公安局作出正公(治)行罚决字(2016)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杨萍决定行政拘留10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询问陈刚笔录;2、询问刘俊岭笔录;3、询问张春柱笔录;4、询问常春霞笔录;5、询问王耀勇笔录;6、询问杨萍笔录;7、询问朱俊辉笔录;8、询问陈金刚笔录;9、询问盛正丽笔录;10、询问杨瑞啟笔录;11、询问彭小龙笔录;12、询问涂永胜笔录;13、2016年7月6日、7日的视频资料;14、扣押刘俊岭等人反映问题材料;15、受案登记表;16、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7、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正公(治)行罚决字(2016)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1、案件审批表。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原告杨萍诉称,2016年7月7日杨萍和刘俊岭、王耀勇、常春霞、陈刚、张春柱等人在驻马店吃完饭后,又于当晚到郑州找战友玩。原告等人在地摊吃饭时被正阳县公安局的几十号人在没有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等人带离现场并戴上手铐。被押到驻马店东高派出所后,被告对原告盘问长达三十多个小时不让休息。被告于次日以原告等人于2016年7月6日、7日在正阳县委门前拉横幅集会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原告认为没有参与集会、拉横幅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分正公(治)行罚决字(2016)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在当地新闻媒体向原告公开道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7月6日、7日,杨萍、王耀勇、常春霞、刘俊岭等人在正阳县委、信访局门前及附近,以要求县委、政府解决其2005年下岗分流问题为由,非法组织集会并打横幅进行上访,影响了社会秩序。2016年7月7日,上述人员驾车来到郑州市。次日凌晨4时,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将四人传唤到驻马店市东高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延期24小时。7月8日22时被告对杨萍等人下发处罚决定书,分别进行行政拘留,并已执行完毕。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查明本案事实:原告杨萍及刘俊岭、王耀勇、常春霞同系2005年正阳县各乡镇政府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四人通过下岗分流人员建立的微信群相互认识,并为所在乡镇分流人员的代表,在维权活动中各有不同分工。被告正阳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查明,2016年7月6日、7日,原告杨萍伙同他人在正阳县委、信访局门前及附近,以要求县委、县政府解决其2005年下岗分流问题为由,非法集会并打横幅进行上访,影响了社会秩序。被告正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同年7月8日作出正公(治)行罚决字(2016)07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杨萍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现执行完毕,后原告杨萍不服,为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杨萍是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被告正阳县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证人和询问当事人,在查明原告杨萍组织并参与违法行为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及公开道歉的请求,因无确认被告违法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崔德义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昳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