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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与王广全、王水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王广全,王水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7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25号(老号29号)。负责人:孙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环环,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全,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王水苗,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与被告王广全、王水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全、王水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金258242.79元、利息9192.74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复利和罚息;2.如被告不能给付所欠款项,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广全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莲胜路北侧莲胜花园54-3-303号房屋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广全、王水苗系借贷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编号B:(抵押)字(工)行(成都道)支行(2011)年(056)号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广全、王水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合同。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王广全、王水苗已累计7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为确保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以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莲胜路北侧莲胜花园54-3-303号房屋)的全部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事项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102666号。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不按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王广全、王水苗已累计7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王广全、王水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受托支付协议、转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利息证明、贷款账单明细,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另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广全(借款人、抵押人)、王水苗(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05上浮17%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相应调整处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以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待划转其他应付款账户的方式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广全(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受托支付协议》约定,贷款由乙方划入指定的案外人天津博瑞之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12月1日原告出具的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月)120个月,贷款发放日2011年12月1日,贷款到期日2021年12月1日,基准利率(年)7.05%,浮动方式上浮,浮动值15,当期执行利率(年)8.107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广全、王水苗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广全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王广全、王水苗未能按照《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广全自愿以其为权利人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在被告王广全、王水苗未能偿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全、王水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广全、被告王水苗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贷款本金258242.79元、利息9192.74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及自2016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王广全、王水苗到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可以与被告王广全协议以抵押物(坐落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路北侧××花园××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广全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王广全、王水苗继续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王广全、被告王水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牛晓东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