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金力电源有限公司、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金力电源有限公司,闵某,韦某某,蔡某某,冼某,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7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金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飞鹅二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闵某,住柳州市。被告:韦某某,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蔡某某,住广西鹿寨县。被告:冼某,住柳州市。被告:刘某某,住柳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柳州市金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闵某、韦某某、蔡某某、冼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李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力公司、闵某、韦某某、蔡某某、冼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柳州市金力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124251.01元(其中本金7.5万元,利息49251.01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判决被告柳州市金力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91.29元;3.判决被告闵某、韦某某、蔡某某、冼某、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力公司因购进电源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力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购进电源原材料。还款方式:每月付息,每三个月还部分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闵某、韦某某、蔡某某、冼某、刘某某自愿为被告柳州市金力电源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金力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金力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金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柳州市金力电源有限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金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49251.01元(含罚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力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被告闵某、韦某某、蔡某某、冼某、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力公司、闵某、韦某某、蔡某某、冼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金力公司的营业���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闵某、韦某某、蔡某某、冼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尚欠本息明细、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91.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力公司、闵某、韦某某、蔡某某、冼某、刘某某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力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金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利息、罚息49251.01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金力公司违约,需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91.29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闵某、韦某某、蔡某某、冼某、刘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该五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柳州市金力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5000元,支付利息、罚息49251.01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金力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91.29元;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0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公告费700元,合计4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金力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