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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汉东彭联合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彭联合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原书用纸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118号原告:武汉东彭联合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石化村164门13号。法定代表人: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许庙村特6号。法定代表人:陈友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黎,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东彭联合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东彭联合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东彭联合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03,319.00元,以按3‰/日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执行完毕日的逾期违约金(至2017年4月15日为3,099,138.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兰艳牌混凝土减水剂,合同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合同期间由原告根据被告书面及电话送货通知送货,双方于送货次月15日前对账,月底前应付清前次供货款的60%,欠款留存不超过50万元。合同期满,如被告继续通知交货,原合同顺延,如有条款变更双方另签补充协议,如被告逾期付款按照3‰每日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按照被告的通知前后20次送货1,210.12吨,货款总计2,541,252.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按期付款,迄今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103,319.00元,并且被告因长期拖欠货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4月15日为3,099,138.3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按约其支付欠款和违约金。原告无奈,特诉诸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但是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兰艳牌混凝土减水剂,合同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合同期间由原告根据被告书面及电话送货通知送货,双方于送货次月15日前对账,月底前应付清前次供货款的60%,欠款留存不超过50万元。合同期满,如被告继续通知交货,原合同顺延,如有条款变更双方另签补充协议,如被告逾期付款按照3‰每日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按照被告的通知前后20次送货1,210.12吨,货款总计2,541,252.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按期付款,迄今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103,319.00元,并且被告因长期拖欠货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至2017年4月15日为3,099,138.32元)。另查明:1、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结算方式:需方于每月底向供方支付当月用货款的60%,当年货款于春节前结清,老款沉淀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若需方在结算对账期内,迟延履行数量统计,对账确认义务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者合同期限终止本合同,则需方应供方停止供货或者合同期限终止本合同之日起60天内向供方付清全部未付货款。”2、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段为2016年10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7年1月26日(支付30万元);3、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为3‰每日)。4、原告未提交因被告违约给本方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对账数字准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每日)即月利率9%,年利率108%,此幅度已过分高于可依法执行的法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本方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并依据双方合同第11条第二项之规定,停止供货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即从2016年12月26日起,以1,403,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2017年1月25日止;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1,103,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彭联合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03,319元,并以1,403,31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止,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1,103,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盘龙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诗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