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军,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泗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孝桃,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军及其辩护人薛孝桃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许军和被害人张某、刘某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瓯浦垟“皇上皇鸭头店”吃宵夜喝酒,许军和张某发生口角。三人吃完宵夜后回到工作的托运部(鹿城区南山路21号对面的八达托运部),被害人张某仍和许军争吵。被告人许军考虑到可能要打架,便从宿舍里拿了一把匕首放在身上。随后在托运部大院,被告人许军和张某再次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张某冲向许军,许军拿出匕首刺中张某胸部一刀并持刀追赶张某。案发后,被告人许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张某系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许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双方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且案发时被害人主动冲向许军,存在一定过错;(2)被害人被捅伤后没有及时某,亦对死亡结果负有一定责任;(3)许军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系自首,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需抚养孩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军、被害人张某均在温州市鹿城区南山路八达托运部工作。2016年10月5日23时许,许军、张某和同事刘某前往温州市鹿城区瓯浦垟“皇上皇鸭头店”吃宵夜喝酒,其间许军和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刘某劝开。回去途中以及回到托运部后,张某仍对许军进行谩骂。许军遂从托运部宿舍里拿来一把匕首放在身上。随后,许军和张某在托运部大院再次发生争吵,张某冲向许军,许军拿出匕首捅刺张某胸部一下并持匕首追赶张某,张某倒地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许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在本院审理期间,许军家属与张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家属对许军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军的供述,供认自己和张某分别是八达托运部的搬运工和司机。2016年10月5日23时许,自己和张某、刘某在鹿城区瓯浦垟一鸭头店吃宵夜喝酒,期间张某说泗洪人都是孬种,自己随手拿起啤酒瓶砸他但未砸到,张某将自己推倒在地,后被刘某劝开。回去途中,张某一直骂自己。回到托运部后,自己从宿舍拿了一把匕首放在裤子口袋,心想要是张某再打自己就捅他。后张某在托运部大院里继续骂,自己回了一句,张某就直接冲向自己,自己拿出匕首捅刺他左胸一下。张转身逃跑,自己持刀追赶,后回到大院坐在电线杆旁直至他人报警被警察带走。匕首是单面刃,刀柄处用绿色绳子捆绑,后被人拿走听说放在宿舍沙发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许军辨认出张某、刘某以及作案工具匕首;鹿城区南山路21号对面的八达托运部即捅伤张某的地点。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许军、张某分别是八达托运部的搬运工和司机。2016年10月5日23时许,自己和许军、老乡张某在鹿城区瓯浦垟吃宵夜喝酒,期间许军误以为张某在骂他就拿起啤酒瓶砸向张,张某躲过后和许军扭打,后被自己劝开。回去途中,张某一直骂许军。到了托运部后,自己劝张某回去休息,许军说“等酒醒过来再说”,张某就回了句“酒醒过来了你想怎么算”并冲向许军。许军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匕首捅进张某的胸部。张某受伤转身跑开,许军持匕首追赶。不久后,张某跑回来躺在地上,后有人报警,许军坐在托运部大院里。匕首被自己夺下放在托运部宿舍的沙发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刘某辨认出许军和张某。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自己在八达托运部大院里的车上搬货时,看见许军、刘某和托运部一司机从外面回来,该司机一直骂许军,但许没有还嘴。后刘某将司机劝回宿舍,许军则帮自己一起干活。约10分钟后,司机出来又和许军争吵,许军说“等你酒醒了再讨论谁对谁错,不管怎样,我是没有错的”。司机听后直接冲向许军,许军从裤子口袋里拿出匕首捅刺司机左胸部。司机转身逃跑,许军在后面追赶。过了一会儿,许军回到院子,司机躺在路边一货车旁,刘某将匕首夺下放在宿舍的沙发上,后托运部管理人员报警。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王某辨认出许军,并辨认出司机即张某。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八达托运部的管理人员。2016年10月6日0时许,自己在办公室做台账时,听罗某说许军和张某在吵架。自己出去看见二人在争吵,后许军拿出一把匕首捅刺张某胸口,张受伤后往外跑,许军持匕首追赶但未追上。后张某回来倒在地上,许军见状坐在大院里,自己报警。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杨某辨认出许军和张某。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0时许,自己在八达托运部的办公室里看电视时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就告诉杨某去劝架。自己看见张某捂着胸口往外跑,许军持匕首追赶。但自己刚走到门口他们就回来了,同事上前将许军手中的匕首夺下,张某倒在路上,许军见状走到大院里坐在地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罗某辨认出许军和张某。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23时许,自己看见张某和许军离开八达托运部去喝酒。次日0时许,自己在车上搬货时听到争吵声,后看见许军拿着匕首,张某则捂着胸口。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某辨认出许军和张某。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张某家属张芳辨认,确认死者系其丈夫张某。8、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经对许军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颈部有擦伤,右脚食指有一破口,右手、左手虎口分别有三处和一处抓伤的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山路21号对面八达托运部门口。门口南侧靠路边停放着一辆牌号为皖C×××××的红色货车,货车车尾东南侧地面有一100cmX60cm血泊,在血泊西南侧15cm处有滴状血迹。托运部的院子东南角有一间员工宿舍,进门北侧靠西墙为一张双人灰白条纹布制沙发,沙发靠垫南侧上方有一把长约27cm的银色单刃匕首,匕首刀柄缠有绿绳,刀刃上有血迹。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系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11、提取笔录、提取物证清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宿舍沙发靠垫上方提取一把银色匕首;从刀柄上提取转移斑迹,从现场地面血泊、滴状血迹和刀刃上分别提取血迹;从尸体上提取张某T恤和长裤的剪取物、双手指甲垢及肋软骨;从许军处提取指纹及血液样本。1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张某右手中指甲垢系许军所留;现场地面血泊擦拭物、现场地面滴状血迹擦拭物、银色匕首刀刃血迹擦拭物、张某T恤和长裤剪取物血迹均系张某所留;张某右手食指甲垢、左手小指甲垢系张某和许军所留。13、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民警从杨某处调取案发期间八达托运部的监控视频;从张芳处调取其与张某的结婚证;从温州市人民医院调取张某的病历和抢救记录。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军的归案过程。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军和被害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主动冲向被告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许军因琐事持啤酒瓶砸张某引发冲突,而后张某在回去途中及回到托运部后仍对许军进行谩骂,并不顾刘某等人的劝阻主动冲向许军,对后续冲突的升级负有一定责任,但尚不足以认定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被捅伤后未及时某,对死亡结果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经查,许军持匕首将张某捅伤后继续追赶张某,且张某倒地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此许军持匕首捅刺张某身上的要害部位致大失血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和根本原因,被害人对死亡结果不负任何责任,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军因琐事纠纷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许军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许军家属已与张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张某家属的谅解,综上,对许军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31年10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人民陪审员 潘景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卓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