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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希贤与台州市黄岩亚虎塑料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希贤,台州市黄岩亚虎塑料制品厂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亚虎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西范村。 主要负责人:施双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曦,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亚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亚虎塑料厂)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希贤,被上诉人亚虎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泉、蔡俊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亚虎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含浅灰色长方体花盆砖、墨绿色长方体四个燕尾槽花盆砖、浅蓝色梯形花盆砖、绿色两孔中间支撑花盆砖);2.判令亚虎塑料厂销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及相应专用模具、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3.判令亚虎塑料厂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3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用12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所对应的技术特征均可在孙希贤所提交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09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3097号公证书)中得以完整呈现,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可以作为技术比对的基础。2.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说明书,可以毫无疑义地、清楚地、充分地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唯一正确的理解是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实质上的溢水通孔,而“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则应解释为使用者可以随时用最简单的工具将其贯通成为实质上的溢水通孔。无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或是专利所描述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两者的数量、大小、位置均已经设定,无法再次改变,只不过涉案专利将盲孔贯通为溢水通孔的选择权留在制造后。被诉侵权产品的斜面上所设置的通孔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基本相同,亦无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两者构成等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高度最佳选择应当是10-14厘米,即使该高度不能通过公证书所附照片得以反映,也可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3.23097号公证书第55页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明显呈现其侧面有插销,且插销可以同时连接上下两个花盆;其左右均设置有插槽,并且插销为对称结构,可同时插入左右插槽,故被诉侵权产品插销可以同时连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所确定的保护范围。4.亚虎塑料厂提交的由案外人台州市黄岩万宇塑料厂申请办理的公证书均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视为系亚虎塑料厂的公证证据保全行为。孙希贤提交的23097号公证书显示,亚虎塑料厂对自有车间及制造设备图片均标注“阿里巴巴实地认证”、“实拍照片、生产厂房”等字样,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则标注有“工厂直销”字样。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该厂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系明知涉案被诉产品涉及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5.亚虎塑料厂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侵权能力较强,属于源头侵权,且系明知孙希贤持有专利而恶意侵权,同时考虑到该厂较长的连续侵权时间等因素,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二审庭审中,孙希贤确认按一审确定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即“浅灰色长方体花盆砖”(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以23097号公证书附件中第25、36、49页图片进行比对;“绿色两孔中间支撑花盆砖”(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以23097号公证书附件中第55、56页图片进行比对。同时要求对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分别主张权利。 亚虎塑料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正确。(一)孙希贤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仅就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主张权利,且就被诉侵权产品1系以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就被诉侵权产品2系以权利要求1、10主张权利,其上诉请求应以该一审变更后的请求范围为准。(二)将23097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1、2的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图片中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2.因图片所限,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所述的基体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凹槽和凸槽”等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中关于种植展示面、种植空间的描述含义不明,在图片中无法识别,且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技术特征;4.图片中至少有一个外壁面的结构特征无法展示,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所述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的技术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仅标注了外形轮廓的大概尺寸,无法判断是否具有“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及“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的技术特征;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明确限定为“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其发明目的在于专利产品使用者可以随时随地使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溢水孔调节水位,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所设通孔,无法实现上述技术功能和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未完全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其保护范围。(三)将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公证书附图中所示的花盆竖直支撑内壁面上的水平通孔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2.图片中未见插销,网站无产品介绍,亦无实物可供比对,仅可见是由内壁面上的挂钩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等技术特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2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确定的保护范围。(四)其提交的多份公证书可以证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不知道相关产品涉嫌侵权,并已于2016年3月主动下架相关产品图片及信息,其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五)其未曾开制相关模具,也无实际生产场所,且无任何销售成交记录,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被诉侵权行为。综上,孙希贤要求其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希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孙希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含浅灰色长方体花盆砖、墨绿色长方体四个燕尾槽花盆砖、浅蓝色梯形花盆砖、绿色两孔中间支撑花盆砖)及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侵害其ZL20111023××××.4号发明专利权,判令亚虎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上述被诉侵权产品;2.亚虎塑料厂销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应专用模具、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3.亚虎塑料厂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3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用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希贤于2011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10是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是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其权利要求10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2016年2月22日,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庞启芙来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门户网站搜索“台州市黄岩亚虎塑料制品厂”、“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含有该厂简介、工商注册信息、电子地图标示的厂址方位、公司黄页、供应产品、企业信用信息等内容的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309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的附页中,显示有孙希贤所称的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另查明,亚虎塑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一审庭审中,孙希贤明确就前述两被诉侵权产品主张亚虎塑料厂侵权责任。比对后,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2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分别相同。亚虎塑料厂认为,孙希贤要求用以比对的公证书附页标示的图片均系不同的产品,应分别进行比对。孙希贤提供的公证书附图模糊不清,且系单面视图,其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述图片无法显示多项技术特征,因此无法与孙希贤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孙希贤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均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孙希贤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在没有涉嫌侵权产品实物作比对对象的情况下,孙希贤主张亚虎塑料厂侵权观点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提供的图片是否能够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以及这些结构特征是否完全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相应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 一、将孙希贤主张所称的23097号公证书附页第25、36、49页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1,第55、56页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比对,可以看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2通过上述公证书附页的展示,无法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的关于尺寸限制的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而被诉侵权产品1、2通过上述公证书附页的展示,均无法反映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具有以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形式存在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其中被诉侵权产品1仅在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部具有通孔,被诉侵权产品2在土壤容纳空腔底面具有凸起。孙希贤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实质是执行通水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地限制土壤容纳空间蓄水高度技术效果的“通孔”。被诉侵权产品1于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均具有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均是按照涉案专利要求已经贯通的孔,所以孙希贤认为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同时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2于土壤容纳空腔的底面上具有两个向上凸起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均是按照涉案专利要求已经贯通的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仅仅是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2亦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的技术特征明确限定为“位于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孙希贤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1上的孔为通孔,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2于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不具有孔,即使如孙希贤所称的底面上的凸起,亦无法反映“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1、2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技术特征显然不同。其次,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将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的技术特征限定为“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其发明目的在于使专利产品使用者在使用产品时可以随时随地使用最简单工具打通溢水孔调节水位,体现的是对花盆内水位高度可以便捷地进行选择、调节的效果与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1土壤容纳空腔斜面上的通孔无法实现上述技术功能和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1、2所包含的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1、2没有完全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将孙希贤主张所称的23097号公证书附页第55、56页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比对,可以看出公证书第55页展示为单个花盆,无法反映产品组合状态下的连接方式;第56页展示为多个花盆叠加后的状态图,但是由于图片展示角度的局限性,附页中上下左右四个基体连接部位,插销均不可见,故在没有被诉侵权实物可比对的情况下,公证书上述附页未能清晰完整地展示上下左右四个基体的连接方式,至少无法反映“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的技术特征,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2完全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落入其保护范围。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1、2落入孙希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亚虎塑料厂不构成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故无必要进一步审查亚虎塑料厂对上述产品是否存在制造、组装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等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孙希贤提出要求亚虎塑料厂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孙希贤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孙希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亚虎塑料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根据涉案23097号公证书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能否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亚虎塑料厂有无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亚虎塑料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4.若侵权成立,如何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孙希贤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就被诉侵权产品1系以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就被诉侵权产品2系以权利要求1、10主张权利。现孙希贤在二审中变更要求就被诉侵权产品1、2均以独立权利要求1、10确定的保护范围分别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将23097号公证书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1、2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双方之间最主要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1、2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这一技术特征。按照被诉侵权产品1的图片显示,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均为一组同一水平排列的溢水通孔,相较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两者并不相同。同时,按照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在于,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而选择打通相应盲孔以调节供水水位。而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水平设置通孔,在售出之时,水位高度即已恒定,并不存在通过选择打通盲孔的位置来便捷选择水位高度的可能,不具备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功能和效果。此外,由于涉案专利将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明确限定为“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作出了清晰的界定。在专利权人寻求权利救济时,从社会公众的可预见性角度考量,亦不宜将盲孔的覆盖范围扩大到所有通孔,否则会不当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上述技术特征之间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而被诉侵权产品2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并无相应的通孔或盲孔,缺乏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其土壤容纳空腔的底面上所具有的两个向上凸起,亦非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具有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另,由于孙希贤未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供比对,而公证书上的图片并不能完整且毫无疑义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尚不足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1、2必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所述的基体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及被诉侵权产品2必然具备权利要求1所载有关竖直支撑壁面、拼接插槽的高度等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相比,权利要求10明确限定“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而23097号公证书第55页所附图片仅展示了单个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确切展示上下左右四个基体的具体连接方式;而公证书第56页所附图片展示的则是基体通过挂钩挂接于后部的安装架,同样未能展示上述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基体连接方式,孙希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包含有对较多结构细节的限定,而仅根据2309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1、2,尚不能判定其完全具备涉案专利的相应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均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亚虎塑料厂无需为其涉案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亦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