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与宋瑞章、张真真、张浩、宋建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宋瑞章,张真真,张浩,宋建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5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负责人韩晓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毅,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瑞章,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真真,女,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浩,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宋建章,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与被告宋瑞章、张真真、张浩、宋建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毅、被告宋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真真、张浩、宋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58.25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瑞章因资金需求,于2015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尚欠本金98058.25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真真、张浩、宋建章承担联保和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宋瑞章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事项还款,使原告的该笔贷款出现不良,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调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被告宋瑞章辩称,原告找过我协商还款的事,我经营的养殖业赔了钱,我暂时没有偿还的能力,如果我有钱会积极还款。被告张真真、张浩、宋建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瑞章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1、授信额度金额为1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不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额度存续期内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3、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经营;4、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年利率为8.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为确保宋瑞章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宋建章、张浩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瑞章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宋瑞章还本付息至2016年8月6日,尚有本金98058.2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宋瑞章与张真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瑞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宋瑞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宋瑞章、张真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瑞章、张真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浩、宋建章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瑞章、张真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行借款本金98058.2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自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浩、宋建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宋瑞章、张真真、张浩、宋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宏丽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