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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异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龙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268号案外人:孙龙,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案外人:孙嘉晗,女,满族,1991年10月22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以上二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申请执行人:葛忆辉,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豪,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男,该公司法务。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忆辉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龙、孙嘉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龙、孙嘉晗异议称,贵院于2016年12月27日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阳光忆城小区G7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因亿城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交齐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忆辉和被告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亿城公司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06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亿城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亿城公司所有的190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忆辉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葛忆辉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由亿城公司负担。后亿城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葛忆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执451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孙龙、孙嘉晗与亿城公司签订《阳光忆城认购书》,约定:孙龙、孙嘉晗以总房款503273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金额203273元,贷款金额30万元。签订认购书当日孙龙、孙嘉晗交纳了10000元定金,后以164282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193273元的安置房票。贷款30万元至今未办理完毕。再查明,涉案房屋的性质为住宅。因涉案房屋尚未竣工,孙龙、孙嘉晗未实际占有使用。小区未全部竣工验收,尚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虽然孙龙、孙嘉晗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已支付的价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龙、孙嘉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