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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秀花与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崔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花,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崔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671号原告:黄秀花(曾用名黄燕燕),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盐窝民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春,董事长。被告:崔奎,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黄秀花与被告山东绿野生物���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崔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崔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27360元,共计147360元;2.支付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936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崔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绿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为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人为黄燕燕,借款用途为用于工厂化食用菌生产,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崔奎在借款合同一侧签名。后该日期被划去更改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期内利率为1.3%。被告绿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其公章。同日,被告绿野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黄燕燕欠款始日2014年7月24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欠款事由用于工厂化食用菌”。被告绿野公司在欠款条上加盖其公章。庭审中,原告黄秀花主张,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后原、被告协商将借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欠款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秀花借款给被告绿野公司1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黄秀花要求被告绿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剩余利息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以被告崔奎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绿野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秀花借款本金12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936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秀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