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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费志明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492号上诉人:费志明,男,194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费志明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4月26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称:上诉人系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庙村村民,拥有合法住房,现面临征收拆迁。上诉人就拆迁补偿事宜未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达成协议。2016年3月7日,上诉人位于XX村的XX号房被拆除,2016年4月19日,位于XX村的XX号房屋亦被强制拆除,上诉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2016年12月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2017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依据沪奉规土[2015]337号文、沪奉府批[2015]125号文等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推定是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故起诉请求确认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不能初步反映系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实施了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费志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请事项,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