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9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常秋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秋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秋月,男,1989年8月2O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美的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O17年4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秋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秋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O17年4月4日20时,被告人常秋月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林园小区10栋**室盗窃4.54克千足金黄金吊坠一个,在楼道中被被害人张某抓获。经鉴定,被盗4.54克足金吊坠价值1535元。被盗黄金吊坠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常秋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秋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3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秋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秋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秋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秋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秋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