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冷丽文与冷圆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丽文,冷圆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565号原告:冷丽文,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冷圆圆,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冷丽文与被告冷圆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丽文,被告冷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336.00元,合计34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7时许,在科区清河镇西姜村王国发开的小饭桌院里,被告冷圆圆的小饭桌和王国发的小饭桌因为抢学生的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冷圆圆将原告冷丽文打伤。原告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8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冷圆圆辩称,我不会赔钱,我也没有钱,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第一天我妹妹让我去接我外甥,原告也听见我妹妹让我去接我外甥了,第二天我在原告家院外喊我外甥,原告两口子不让我接,把我外甥拽回去了,我与原告两口子发生了拉扯,是原告两口子与我厮打,我姐夫推我,原告与我撕扯,然后把门关上,我还听见原告打120,我才生气打的原告家的木头窗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清河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冷圆圆、王国发、冷丽文的询问笔录、通科公(河)行罚决字[2017]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三份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该三份询问笔录中冷丽文、冷圆圆、王国发均陈述了冷圆圆与冷丽文因接冷圆圆外甥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的过程,冷丽文丈夫王国发陈述冷丽文存在与冷圆圆互相撕扯的行为,冷圆圆陈述其与冷丽文存在互相撕扯的行为,争执过程中,冷圆圆将冷丽文、王国发家玻璃砸碎6块。事发后,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清河派出所调查结案,因冷圆圆砸碎冷丽文、王国发家玻璃,公安机关对冷圆圆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三份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起因、双方互相撕扯的过程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患者费用结算单、处置申请单,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支出医疗费数额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伯姐妹,二人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西姜村开设小饭桌,冷圆圆的外甥在冷丽文开设的小饭桌就餐。2017年3月28日7时许,因冷圆圆到冷丽文家开的小饭桌接冷圆圆外甥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冷圆圆与冷丽文互相撕扯,致冷丽文受伤。冷丽文受伤后于2017年3月28日8时20分到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经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及右前臂外伤、高血压Ⅱ级,冷丽文为此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786.48元。因冷丽文受伤,其各项损失共计3184.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100.00元/天×住院治疗2天)、误工费197.78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农、林、牧、渔业每年36095元÷365天×2天=197.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侵害。本案原、被告系叔伯姐妹,双方不顾亲属关系,因接冷圆圆外甥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没有采取积极妥善的办法避免矛盾激化,而是进行了相互争执的过激行为,进而冷圆圆与冷丽文互相厮扯,导致冷丽文受伤。根据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清河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冷圆圆、冷丽文、冷丽文丈夫王国发的询问笔录以及冷圆圆的当庭陈述,均能证明冷丽文、冷圆圆二人存在互相撕扯的行为。故,冷圆圆的侵权行为与冷丽文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冷圆圆对冷丽文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冷丽文辩称其没有撕扯冷圆圆,但根据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清河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冷丽文丈夫王国发的询问笔录记载,冷丽文在事发过程中,存在与冷圆圆相互撕扯的行为,冷丽文的这些行为严重激化了矛盾,自身对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冷圆圆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为2800.00元的主张,因其出示的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患者费用结算单记载其共支出医疗费为2786.48元,对冷丽文多主张的13.52元医疗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冷丽文出示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收据记载,其共住院治疗2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天计算为200.00元。原告冷丽文主张其住院误工期间其雇佣他人为其经营的小饭桌做饭,每天支付雇佣人员费用11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因原告冷丽文确实存在住院误工的事实,本院按照其在法庭核实身份时自述的身份为农民,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农、林、牧、渔业每年36095元计算,其住院误工2天,误工费为197.78元。综上,冷丽文的各项损失共计3184.26元。以上冷丽文的赔偿请求,应根据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冷圆圆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圆圆赔偿原告冷丽文医疗费2786.48元、误工费1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合计3184.26元的70%,即2228.9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冷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冷丽文负担88.00元,被告冷圆圆负担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