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叶国良、何新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良,何新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良,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华,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青,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3666Q。主要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叶国良因与被上诉人何新青、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国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何新青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2970×20×20%=9188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39028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应支持。何新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酒后驾驶套挂车在道路行驶已存在重大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责任,叶国良不应再承担或者应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何新青已经要求了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也代表了对其的精神补偿,其不能再重复提出请求,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三、误工费过高,应当参照中山市最低生活标准1510元计算。四、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叶国良已支付何新青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费2040元,其中陪护人员邓细凤1800元、中山市东区富士陪护服务部240元。何新青辩称:一、何新青长期在中山市工作生活,也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及单位工作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属于不同概念,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叶国良所述的住院期间已付204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述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并保留向叶国良的追偿权。何新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叶国良、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79161.5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22时35分许,叶国良醉酒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三角镇福源南路由港口镇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角镇福源南路与旭日路交界路口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迎面由何新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酒后驾驶的套挂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导致何新青受伤和两车损坏。同年8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叶国良承担主要责任,何新青承担次要责任。后何新青提起了本次诉讼。事故发生后,何新青被送中山市三角人民医院诊治,次日转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医嘱休息一个月。2016年4月25日,何新青到中山国丹中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11天,医嘱休息一周、随诊。2016年8月10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何新青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新青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07637元(凭票14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3900元(住院30天,130元/天)、误工费6700元(误工67天,按何新青月收入3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39028元(按何新青请求34757计算20年,一处九级按20%计算)、评残费18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262665元,其中叶国良已支付52180.8元。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叶国良,该车由其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投保单、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作证,证明商业三者险因叶国良醉酒而免赔,叶国良对此表示没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何新青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合同关系,且叶国良醉酒驾驶属违法行为,合同双方对于该保险因此免赔意思一致,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0%,应由叶国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新青上述医疗费10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评残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262665元。关于何新青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新青一处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因此何新青上述损失共计272665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0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110637元,先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100637元的70%即70445.9元,应由叶国良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评残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028元,先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52028元的70%即36419.6元,应由叶国良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何新青赔偿款120000元,应由叶国良支付何新青赔偿款106865.5元,已支付52180.8元,还须支付54684.7元。何新青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何新青对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已提供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历等作证,除住院外,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随诊等,证据充分,因此,无相反证据,应当采信何新青的证据,支持其按医院发票计算的医疗费。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何新青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何新青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证据证实,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但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总天数确定。何新青虽属农业户口,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何新青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鉴定费亦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新青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二、叶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新青交通事故赔偿款54684.7元;三、驳回何新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何新青负担48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301元,叶国良负担5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时,何新青提交了由中山市东弛昌和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何新青在该公司工作超过一年,工资平均每月3000元。同时,何新青述称叶国良“支付了50140.8元,加上1800元及240元的护理费,但1800元与240元不包含在本案诉求中”,叶国良、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三、护理费认定是否错误。关于焦点一。首先,何新青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生活和工作超过一年,以城镇为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一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叶国良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新青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何新青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67天,且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一审据此计算误工费6700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叶国良关于按中山市最低生活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叶国良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规定与之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部分应以新施行者为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情况予以确定,实质为对受害人因伤残而造成家庭收入减少的财产性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故叶国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当事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过错情节,10000元的数额也属合理,依法应予维持,叶国良关于何新青存在重大过错而应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首先,何新青因事故而致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确需人进行陪护,但其未举证证明具体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计算其护理费,故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其次,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各方确认,叶国良已支付包括陪护费2040元在内的费用共计为52180.8元,而一审也在赔偿责任认定中对该52180.8元进行了扣减,并未遗漏叶国良已支付陪护费2040元的事实,并且何新青已明确其诉请的护理费并不包括叶国良已支付的陪护费2040元,依法不应对此进行抵扣,故叶国良关于已支付陪护费204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一审对该2040元进行抵扣,由于何新青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该项处理,本院依法仍予维持。综上所述,叶国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上诉人叶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