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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晁毫伟与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李红献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晁毫伟,李红强,李红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1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中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晁毫伟,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红强,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红献,又名李红现,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晁毫伟申请执行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李红强、李红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铁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铁公司称:晁毫伟诉我公司与李红强、李红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宝丰、平顶山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经平顶山市中级法院调解结案。(2015)平民三终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共达成五项内容,该调解内容均明确李红强对晁毫伟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内容。异议人不是调解书中的各方当事人,因此认为不应当在对李红强支付晁毫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豫04**执142号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原告晁毫伟与被告中铁公司、李红强、李红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宝丰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78号判决,李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晁毫伟工程款509235元,中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晁毫伟的其他请求。后经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平民三终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一、经各方同意李红强自愿分2次支付晁毫伟工程款共500000元,支付方式为于本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二、剩余工程款30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李红强若在上述约定期间没有履行相应支付金钱义务,各方自愿按原判决执行,已履行款项在执行阶段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李红强与晁毫伟经中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在协议期限内李红强未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还应当履行协议中双方所订立的义务,如不按照协议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各方应按原判决执行。因此法院通知中铁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成立,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铁中城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跃勇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杨学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