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04沈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优,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启东市。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7月12日被提前解除强制戒毒,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晚,施赛东电话联系被告人沈优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沈优联系张峰林并微信告知拿300元发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沈和张各得50元,并通过微信转给张峰林人民币250元,后张峰林将0.5克甲基苯丙胺藏于烟盒内放置于启东市汇龙镇灵秀路建设路口西侧100米处路北铁皮彩钢房附近地面,并将位置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沈优,沈优将位置图片转发给施赛东。施赛东从该处取到甲基苯丙胺后吸食。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沈优在家中被启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在调查其吸毒违法事实时,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施赛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沈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优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优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沈优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